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關於「被告黃炳文於偵訊中之自白」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炳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0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0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