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彬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明 被告 魏永順 被告 魏東海 被告 包念華 被告 魏東明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585、58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份所示A部份(面積4.86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180.50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26.56平方公尺)、D部份(面積29.87平方公尺)、E部份(面積5.95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20.90平方公尺)、G部份(面積23.17平方公尺)、H部份(面積18.47平方公尺)、I部份(面積73.33平方公尺)、J部份(面積5.39平方公尺)、K部份(面積185.55平方公尺)、L部份(面積33.31平方公尺)、M部份(面積93.70平方公尺)、N部份(面積54.50平方公尺)、O部份(面積83.58平方公尺)、P部份(面積16.04平方公尺)、Q部份(面積3.52平方公尺)、R部份(面積28.14平方公尺)、S部份(面積79.18平方公尺)U部份(面積3.25平方公尺)、V部份(面積1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繞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為六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5,2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54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坐落花蓮市○○段585、58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國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100年11月1日土地複丈結果圖所示之A到V之地上物居住使用,並對外營業謀利,經原告發現後,多次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乃提起本訴。
⒉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
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已有五年以上,並在其
上營業謀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暨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5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276.46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8%=171,058元(年),171,058元×5年=855,290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71,058元÷12月=14,254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被告之祖先自日據年代以來即長期世居於該地,有門牌證明
及相關水電收據等文件可稽,當時亦無土地登記來表示其時已有先占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又因被告之祖先不知法律,故未於政府興辦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因此先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未獲國家土地登記制度之公信力。
⒉因上開國家土地總登記政策之實施,系爭土地被劃編為國有
土地,原告機關因而取得管理機關之地位,造成被告等有占有國有土地之外觀,始生此訴訟。
⒊原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以年
息之百分之八為計算,然查系爭土地偏僻,環境貧脊,併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繁榮度等情況,若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請審酌前揭情事,降低計算之金額,賜准以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以符公平之原則。
丙、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並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履勘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送院。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魏永順、魏東海為被告,並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份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4,2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4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包念華、魏東明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585、58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份所示A部份(面積4.86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180.50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26.56平方公尺)、
D部份(面積29.87平方公尺)、E部份(面積5.95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20.90平方公尺)、G部份(面積23.17平方公尺)、H部份(面積18.47平方公尺)、I部份(面積73.33平方公尺)、J部份(面積5.39平方公尺)、K部份(面積185.55平方公尺)、L部份(面積33.31平方公尺)、M部份(面積93.70平方公尺)、N部份(面積54.50平方公尺)、O部份(面積83.58平方公尺)、P部份(面積16.04平方公尺)、Q部份(面積3.52平方公尺)、R部份(面積28.14平方公尺)、S部份(面積79.18平方公尺)、U部份(面積3.25平方公尺)、V部份(面積1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繞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5,2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54元。」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被告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585、585-1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被告等明知系爭花蓮市○○段585、585-1地號土地非其所有,竟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花蓮市○○段585、585-1地號土地,並於附圖A至V部分(面積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搭建房屋、餐廳、浴室、羊圈、雞籠、豬舍等經營洋基牧場,並占用系爭土地約4,276.46平方公尺,並以圍牆相隔,致原告所有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等對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585、58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至V部分之地上物居住或經營洋基牧場並不爭執,僅以:「因被告之祖先不知法律,故未於政府興辦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坐落花蓮市○○段585、585-1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並於附圖A至V部分(面積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搭建房屋、餐廳、浴室、羊圈、雞籠、豬舍等經營洋基牧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100年花測字第3037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花蓮市○○段585、585-1地號土地,並於附圖A至V部分分別搭建房屋、餐廳、浴室、羊圈、雞籠、豬舍等地上物,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等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被告等抗辯:被告之祖先自日據年代以來即長期世居於該地,因被告之祖先不知法律,故未於政府興辦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嗣系爭土地被劃編為國有土地,原告機關因而取得管理機關之地位,造成被告等有占有國有土地之外觀,始生此訴訟等語。惟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既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為系爭花蓮市○○段585、585-1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其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所占用上開系爭花蓮市○○段585、585-1地號土地上於附圖A至V部分(面積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搭建之地上物及圍繞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時日久遠,被告恐無法立即於判決後自動履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意見後,認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拆屋還地部分由本院酌定履行期為6個月。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使用土地,可以獲得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即造成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收益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對土地之所有權,如前所述,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再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額,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鄰近土地之租金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花蓮市○○段585、585-1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0元,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及100頁),又經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位置坐落在花蓮市郊區,但被告以之經營洋基牧場為營業使用,認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允當,且被告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276.46平方公尺,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日花地所測字第1010002030號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5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276.46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5%=106,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912元×5年=534,560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06,912元÷12月=8,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4,5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即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09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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