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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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清輝與告訴人 朱玉女 為夫妻關係,被告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主文記載: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被告基於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故意,於100年6月18日20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對告訴人謾罵、咆哮稱:「被人幹、妳自己去死」等語,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暫時保護令規定。後於100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復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告訴人所經營菜攤,因未見告訴人在看顧菜攤,竟將菜攤上擺置販售之青菜、磅秤搗損於地(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侵害。後被告再於100年7月9日18時10分許,酒後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對告訴人咆哮、謾罵稱:「你自己去死、交往朋友有一腿」等語,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
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303、3014、3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9日至102年9月8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同年5月4日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34號、第84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署檢察官乃於
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另以10
1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各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為憑。惟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應於寄存日起經10日之101年6月15日發生效力,然查被告於送達發生效力前之101年6月8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徵,再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告並未領取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有該分局101年7月30日鳳警偵字第1010009323號函及其檢附之司法文書登記簿影本存卷足憑,其送達顯不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遍查全卷,亦未見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