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則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則言於民國101年1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118巷口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由 曾福春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林秀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曾福春所駕駛之車輛再推撞由 劉昇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使告訴人林秀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則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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