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郭順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刑罰之執行)。
二、犯罪前科:
(一)郭順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七)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八)前開(六)(七)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九)前開(五)(八)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本案事實: 郭順雙詎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盛里30鄰國民12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及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4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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