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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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琦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黃琦峰於民國111年5月間為負責接貨、送單之自營商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期間並受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漢公司)之委託,進行載運貨品、收取貨款等業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20時許,將其向力漢公司之客戶 陳二郎 所收取、業務上保管而持有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飼料貨品款項(下稱本案貨款)侵占入己。嗣力漢公司催繳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漢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琦峰於警詢時供 陳於卷 (見他卷
第29至3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朱文興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5至39頁),並有111年7月5日力漢公司告訴狀附出貨單影本2份、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片各1份、存證信函影本、力漢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7、9至11、55至5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自營商之司機並受力漢公司之委託,負責載運貨品、收取貨款等業務,而案發時亦係受力漢公司之委託載運飼料予陳二郎,並向其收取應繳回力漢公司之貨款4萬4,000元,據被告始終自承於卷(見他卷第31、78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文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頁)。是被告因執行其固有之載運貨品、收取貨款等業務,並侵占基於其與力漢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因而持有之本案貨款,揆諸前揭說明,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亦受僱於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惟被告持有本案貨款係因受力漢公司委託,並非卜蜂公司,此節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朱文興於準備程序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另按刑法上業務之定義,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無論被告先前有無受僱於卜蜂公司,然其既已自承其係自營商,並負責接單送貨(見本院卷第39頁),已足認定接單、送貨予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其個人及工作上反覆執行之事務,自足認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不因其是否有為他人受僱或係獨立作業而有差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與本案尚無直接相關,惟仍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是為臻構成要件之明確,爰於事實欄逕予更正之。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負責接貨、送單之自營
商司機,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受力漢公司之委託負責向陳二郎收取貨款之期間,將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縱經力漢公司不斷催促被告返還貨款仍不返還,所為實屬不該,且此前於99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均已按時返還全部侵占款項,此有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申請書5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7至60、62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本案犯案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後續返還款項之時間等節,及其於警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查被告前於99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業於100年3月1日已執行完畢,其後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67至68頁),迄今已有時日,且於本案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款項亦均給付完畢,復被告於偵查時即願意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法治觀念,並使其記取教訓,並填補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公益金,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本案貨款共4萬4,000元,固能認為係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並分期給付完畢,業如上述,可認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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