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丁義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497字第1139029234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
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497字第113902923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並未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朱丁義於113年1月23日提出刑事另定定應執行刑狀(下稱A聲請狀)意旨為函覆,應撤銷系爭函文,另為適當且有利於受刑人之處置。
㈡原審裁定亦未依受刑人A聲請狀之意旨為裁定,且原裁定理由
中就受刑人主張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定刑裁定)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裁定屬於違法之情,實屬誤解受刑人之意思,復未詳加剖析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無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且未深入明白認定本件有無確信有違憲之虞,踐行說理之職權,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
㈢受刑人之A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意旨,均源於不服原定刑裁定
,而刑法原則與憲法原則不同,但刑法原則若涉及基本人權保障時,即會被提昇成憲法原則,如刑法罪責相當原則,應使「侵害行為對法益造成之損害」與「行為人所承擔之刑罰責任」具相當性,並要求法官於刑事程序時,亦本此原則而為裁判,而屬憲法原則(另援引憲法第8條、大法官釋字第646號、第669號、第687號、第551號、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79號、第574號、第589號、第629號等解釋意旨)。原定刑裁定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形式上固然符合法律見解;然而,該等法條並未明確規範法院裁量時,應嚴守之基礎或事項,致原定刑裁定流於恣意的失當。
㈣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意旨,應將犯罪情節
納入定罪考量,法律是因時、因地制宜的相對價值;又憲法第16條在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法院審理案件,除應堅持法條外,更應在法條意涵內彈性兼顧人情義理,斟酌對社會風氣的影響,做出適時且適切的審判,始符合積極作為。
㈤受刑人另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認定諸多
刑事判決於宣告罪刑時,逕行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非主張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裁定屬於違法(見原審裁定第3頁第5至7行),而未予詳究,自有違誤。㈥又原審並未詳加剖析刑法第51條第5款有何確保人民人身自由
處置之法規範意涵,徒以「本案並無任何得以確信有違憲之虞,自無任何停止裁定聲請大法官裁判必要」等語,對於受刑人主張本件有上開緣由且得以確信違憲之虞,要屬理由未備,自有違法。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定刑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繼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則原定刑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本件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原定刑裁定係基於受刑人110年6月16日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之請求始為合併定刑,顯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法之情;檢察官亦不得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檢察官重申原定刑裁定已確定,顯已揭示本案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屬合法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俱有相關事證存卷可查,並無違誤。
㈡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經受刑人明示為系爭函文,有受刑人
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是本案僅得就受刑人所主張之系爭函文函覆之內容,據以審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則本件法院所應審查之範圍,即限於系爭函文範圍之執行指揮事項,先予敘明。
㈢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可知受刑人係於原定刑裁定確定
後,另以A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然因遲未見回函,乃再於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催促函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函覆略以:「一、復台端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16日聲請狀。二、本署以110執聲654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聲字第913號),業於11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45號裁判確定,台端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有受刑人之113年4月29日刑事催促書、系爭函文等在本院卷可稽,且經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第4頁之中段以下載敘甚明,堪認系爭函文雖未針對A聲請狀之內容為函覆,然已隱含2份催促狀所指及之A聲請狀,及否准受刑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意,自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原審據以審查並為裁定,並非無據。
㈣至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未依憲法或相關法理,就受刑人之A聲
請狀、聲明異議狀等意旨為審查及說理等節,依上開㈡、㈢之說明,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予以審查,原審法院因而敘明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如㈠所示,而就A聲請狀或聲明異議狀之其餘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等節,未置一詞或僅為附帶說明,自難認有何違誤。
㈤另聲明異議意旨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指摘
法院定執行刑時應尊重被告之選擇權等語(見原裁定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2頁以下之聲明異議理由(B)部分),原審裁定因而附帶說明原定刑裁定並無違法,並無抗告意旨㈡、㈣所指原審裁定有誤解之情,復核與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即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無涉,亦堪認此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均屬抽象之原則性規定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審酌之相關說理,似係就原定刑裁定之裁量結果再事爭執,而非就原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何不當或違法予以具體指摘,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函覆受刑人,而有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意,係屬合法有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邱明弘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