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 吳苡菲 」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惠娟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至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
銀行旁停車場,坐上 李華炳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李華炳收取50萬元現金」,應更正為「至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李華炳所駕駛並在該處等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李華炳再駕車至忠孝路211號渣打銀行之停車場旁,吳惠娟即向李華炳收取50萬元現金」。
㈡增列「被告吳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即「移轉變更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移轉」犯罪所得。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至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則屬「收受持有使用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李華炳既係遭「無印良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無印良品」收取,客觀上已該當「移轉」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且使司法機關難以進行後續追查,確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故意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㈣被告與「無印良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所述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
被告外,至少另有「無印良品」及「大鵬」、「 宮本 武藏」、「我佛慈悲」、「 夏城南 」、「冰火」等人,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無印良品」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吳苡菲」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無印良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由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非但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無印良品」收取,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量刑: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㈤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無印良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告訴人遭騙而交付款項,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獲取不法
利益(經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付款單據」上之「吳苡菲」簽名及印文各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付告訴人50萬元款項給「無印良品」,有拿到6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且可自由支配處分之6千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付款單據」1紙,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另被告偽造之「吳苡菲」印章1個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見偵卷第143、157、158頁;本院卷第33頁),自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於本案依指示交予「無印良品」收取之款項即洗錢標
的,固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因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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