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玲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江麗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扣案偽造之「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朱燦燃 」、「 劉昌典 」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麗玲係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燁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之統計彙整、保管、開立晉燁公司票據及轉帳作業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未經徵得晉燁公司、董事長朱燦燃及總經理劉昌典之同意或授權,先行至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某家刻印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而偽造「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及「劉昌典」之印章各一顆,再藉由支付廠商貨款之名義,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十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晉燁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復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於晉燁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填妥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再偽簽其夫「 洪坤田 」署名在支票背面上,足生損害於洪坤田之利益,持以向銀行提示交換方式而行使之,將票款轉帳至不知情之洪坤田在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偽造支票之票號、發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而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則於連續侵占晉燁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蓋用偽造之前開印章於晉燁公司上開支票並填妥發票日期及金額後,逕持以向銀行提示交換之方式,將票款轉帳至其在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偽造支票之票號、發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七八),再由江麗玲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供己花用。
二、案經劉昌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麗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僅辯以:其係因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法克制自己購買慾望及衝動致犯下本案,且於案發後犯罪尚未發覺前,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主動前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查站)供出犯行而該管調查人員自首,應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一二頁調查筆錄、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昌典迭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調查筆錄、第六七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九頁),並經證人即出售珠寶、服飾等物予被告之 鄭淑華 及被告之夫洪坤田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調查筆錄、第六七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三太平字第0二九九號函覆之晉燁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存提款明細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中信銀里字第九三一0五六二0二六號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級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業務字第四二六四號函覆之洪坤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真偽印章印文對照圖示及被告歷年領得晉燁公司款項統計表等件附卷可稽,及應收帳款帳冊一本、偽造之「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劉昌典」之印章各一枚扣案可佐。
(二)次查,為測試被告之精神狀態,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報告,經該院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血液、生化及尿液檢查、電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方式,並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等因素,認定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評估,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衝動控制病患;及二、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對購物的衝動高於自我控制的狀況長時間存在,之後婚後的家庭適應不佳,導致有憂鬱情緒,並加重衝動控制病患的嚴重度,因而必須獲取更多金錢,以滿足這樣的需求。針對上述病患建議被告宜持續接受精神科的診療,以降低上述病患所造成的困擾。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方面,其清楚了解該行為實屬違法,亦知隨後可能會有的法律責任,惟輕忽該犯行的嚴重性,而不斷重複相同的犯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一般人無異,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程度」,有該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草療精字第一六四九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一份附卷可證,是認被告雖有前揭鑑定報告所示臨床症候,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佐,然於被告為前揭犯行期間,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對於其不法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均有所認識,上開症候僅足供本院依刑法五十七條規定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尚與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符,無從準此援為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論據。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具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即足當之。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經查,證人劉昌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即發現被告抽屜裡有蓋好公司章的支票,尚未填載日期、金額,還有一本銀行的代收支票簿,之後就暗中向銀行調閱公司的甲存對帳單,從對帳單裡面發現被告將公司的空白票放進該本代收簿代收,其核對空白票上面的章後,發現上面的章與公司大小章不符合,其就請銀行追查結果發現被告從八十七年十月就開始以此帳戶代收她所偽造的公司支票;其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之前就有去臺中縣調查站報案,嗣於五月十一日其帶被告一起去臺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證人即經辦本案之臺中縣調查站組長 李明岳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是由負責太平據點調查員 周宜巍 將晉燁公司遭盜用款項訊息以書面做陳報,當時該調查員並沒有對其具體說出遭何人遭盜用款項,其是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詢問被告時,才知道被告涉嫌,約定詢問時間是周宜巍去聯繫的,周宜巍事前是否知道被告涉嫌,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詰之證人即經辦本案之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 周宜蘶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劉昌典是在九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初經臺中縣議員 余文欽 介紹認識,劉昌典當天有向伊表示晉燁公司大小章遭公司會計或出納人員盜刻,公司支票遭盜刻印章蓋印使用,印象中劉昌典當時並沒有講說是誰盜刻、盜用;之後 伊有 將該案回報李明岳組長,被告與劉昌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至臺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伊事先有與劉昌典約好該日期去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之前,伊有到晉燁公司,有看到被告,知道她涉嫌,但不曉得被告姓名,那是劉昌典跟伊說的,劉昌典說那位就是晉燁公司的會計,她有盜刻公司的印章蓋在公司的支票上使用。那天是要請劉昌典帶江麗玲到臺中縣調查站裡作筆錄,在製作筆錄前伊有看過晉燁公司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但資料來源是臺中縣調查站裡調閱的或是晉燁公司的人提供的伊不清楚;在看交易明細資料時,劉昌典有告訴伊哪幾筆有問題;經議員介紹認識劉昌典後,劉昌典有要求伊幫忙調閱公司或被告的帳戶資料,伊一直有跟劉昌典有保持聯絡,希望劉昌典帶被告過來說明等語(見本院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前往臺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前,其所涉罪嫌為證人劉昌典發現經向證人周宜蘶請求協助調查後,而為證人周宜蘶發覺被告涉案,並要求劉昌典偕同被告到站說明接受詢問,基此,應認於被告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臺中縣調查站經辦人員坦言犯行之前,其犯嫌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覺,其於是日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僅可謂為自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臺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自首一節,核與上開事證調查結果有違,容係誤解,亦難準此援為被告減輕其刑之論據。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查被告係晉燁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之統計彙整、保管、開立晉燁公司票據及轉帳作業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十月間止,於連續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於晉燁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發票人欄上,填妥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再偽簽「洪坤田」署名在支票背面上,並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坤田之利益。
(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經無制作權人之制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真正證券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空白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後填寫發票日、金額等,並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其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為借款者,則其借款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與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向銀行以提示交換之方式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為使銀行支付如票面金額記載之款項,核係交付支票本身之價值,應不再成立詐欺取財罪名。
(三)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而偽造「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劉昌典」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洪坤田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復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空白支票,偽填金額之外,既尚有偽以他人名義為背書人而偽造其署押之行為,其偽造署押,固非偽造有價證券構成之要件,但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不無方法結果關係,即難置而不論,自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空白支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偽刻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連續侵占晉燁公司支票供其遂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晉燁公司支票部分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雖漏未就判決附表編號七0、八二、一四0、一七五號所示侵占、偽造之支票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附表就判決附表編號七九、一二五、一四一、二七五號所示支票金額容有誤載,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一所示支票係贅載,經核對各該支票影本後,均更正如判決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購物或其他花費之慾望,不思個人量力為之,而在其工作場合,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支票後,再偽造支票持以向銀行提示交換,並轉帳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歷時長達近六年,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餘萬元,不僅使晉燁公司蒙受損失甚鉅,且紊亂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如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衝動控制病患;及二、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對購物的衝動高於自我控制的狀況長時間存在,之後婚後的家庭適應不佳,導致有憂鬱情緒,並加重衝動控制病患的嚴重度,因而必須獲取更多金錢,以滿足這樣的需求」等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剌激及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平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案,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偽造之「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劉昌典」名義之印章各一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要旨可按,是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支票偽造之洪坤田署押,因各該支票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不得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晉燁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開立票據及轉帳作業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十月間止,將款項轉帳至不知情之洪坤田在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開設之前揭帳戶內,共侵占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又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將款項轉帳至其在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開立上開帳戶內,共侵占六千一百三十八萬二百零八元。得款後,被告為掩飾上開不法之所得,自八十九年間起,陸續以所侵占之款項,向不知來源之鄭淑華購買珠寶、鑽石等飾物,再藏匿於自己住處,總計購買金額約計四千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與另案通緝之被告共同偽造被害人等名義之空白之委託書及款項劃撥改付支票申請書,提出於各該相關證券公司行使,而將原應以劃撥方式匯入被害人等設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上開股款,改由證券公司當場開立與各該次出賣股票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或另案通緝之被告,而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將前開股款據為己有,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取得被害人等所有之股款,既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法取得,其是否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即待釐清,且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如何有侵占之犯行,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自有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偽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十月間止,將款項轉帳至不知情之洪坤田前揭帳戶內,又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將款項轉帳至其所開立上開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非法方式取得,業如前述,被告就其所取得之物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存在其持有中,易言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並非自始即由被告合法持有中之被害人即晉燁公司、朱燦燃、劉昌典等之物,揆與前揭判決意旨所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罪之罪責,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稱重大犯罪則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一0、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一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一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等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稱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係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要件,而無論掩飾或隱匿行為,均為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確保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觀之同條第二款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贓物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甚明。就行為人而言,此種處分贓物行為,原係不罰之後行為之一種;而所謂不罰之後行為(學者或稱與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例如將竊盜或搶奪取得之財物據為己有或出賣等行為,不能再論以侵占罪等。亦即洗錢行為(自己洗錢),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係上原係不罰之後行為,然因特殊社會防衛之需要(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一條參照),始予以刑罰化;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不法前行為),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為他人洗錢則係指掩飾或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均指於他人因重大犯罪之不法前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之掩飾或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行為。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被告將其以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向不知來源之鄭淑華購買珠寶、鑽石等飾物,再藏匿於自己住處,作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以上開犯行所得之款項,向鄭淑華購買珠寶、鑽石等飾物,然證人鄭淑華並結證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向伊購買首飾及服飾等物,共約三千二百萬元,被告幾乎都是將前會到伊大里市農會帳戶,很少以現金拿給我,應收帳款帳冊內記載江麗玲或麗玲的資料,就是被告向伊購買首飾或服飾的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並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帳冊一本扣案及其於大里市農會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表一份附卷足證,證人劉昌典亦證稱:被告剛任職時穿著較樸實,慢慢從九十年起比較會裝扮,經常有新的衣服、鞋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是則被告除購買首飾外,尚有購置服飾等物品供其使用。徵諸該帳冊記載內容所示,其記載期間長達三年餘,被告購買服飾或首飾之金額,自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各筆金額互有高低,且有多筆交易紀錄,每個月份幾乎都有被告之交易紀錄,並摻雜於證人鄭淑華所記載之其他客戶應收帳款資料,足認被告應係以犯罪所得款項供作其消費、直接使用之處分行為,其事後所為之處分行為,佐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對購物的衝動高於自我控制的狀況長時間存在,之後婚後的家庭適應不佳,導致有憂鬱情緒,並加重衝動控制病患的嚴重度,因而必須獲取更多金錢,以滿足這樣的需求」等情狀,難認被告有何使其前所為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之本質之犯意。且查被告供承其將犯罪所得款項花用殆盡等語,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向不知來源之鄭淑華購買珠寶、鑽石等飾物計約四千萬元,再將之藏匿於自己住處等情,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查獲之首飾等物(詳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價值為何,即無從推認被告有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財物藏匿於其住處,而為掩飾、隱匿之行為。是被告雖將其犯罪所得用於購買首飾或服飾等物,然該處分行為並非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關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洗錢之說明,此等行為亦顯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核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自難論以該罪之罪責,為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