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堂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51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堂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在桃園市龍潭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該案於113年7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12日(檢察官聲請書載稱113年1月17日,惟該日期業經法院於判決中更正)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從而,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無訛,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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