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乙○因經濟困難,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致記憶混淆,陳述未能完整。惟實際情形係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午先還被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當日下午再還四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市信義國小還被告四萬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又還被告五萬元,乙○已還被告共計三十三萬元(參見臺灣桃園地檢署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乙○之筆錄),所以才有乙○於原審證稱認為尚欠被告七萬元之說。且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原審審理亦證稱被告有舉其他地下錢莊的利息來討論,說十天十萬元利息二萬元,且說這部分錢必須還掉,不然要背利息等語。故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我說餘款七萬元,最近資金因較欠缺,所以要晚一點還,但他(被告)說不是七萬元喔,難道借錢不用算利息,我問他利息怎麼算,他說錢莊跟你怎麼算利息,我就跟你怎麼收,你之前還的四萬元、四萬元、五萬元也差不多一個多月,剛好以錢莊的利息來算,剛好是錢莊的利息,所以你不是欠七萬元,而是欠二十萬元。」是被告已與乙○在電話中商討以地下錢莊的借款二十萬元,十天利息四萬元之方式,將乙○所還的錢四、四、五萬元作為利息,而主張乙○尚欠被告二十萬元。乙○才有於原審中證稱「擔心」被告將來會用向地下錢莊的利息來跟乙○要利息。是本件被告於電話中向乙○告知「錢莊跟你怎麼算利息,我就跟你怎麼收,你之前還的四萬元、四萬元、五萬元也差不多一個多月,剛好以錢莊的利息來算,剛好是錢莊的利息,」且收取四萬元、四萬元、五萬元之利息,被告重利之犯行明確等語。
三、經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意旨,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應予保障。今原審已給予被告依法行使對於證人乙○之對質詰問權,而證人乙○對於公訴人之詰問及原審補充訊問之相關問題更有詳盡回答之空間,是本院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應較可採。而依證人乙○在原審之證述,堪認被告交付證人乙○之款項係屬入股金而非借款。至證人乙○嗣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筆錄)再由檢察官傳喚所述之供詞,與其在原審之證述前後歧異,且其嗣後再由檢察官傳喚之證述亦未能賦予被告行使交互詰問權,是證人乙○嗣後再於檢察官傳喚時之陳述,自不足採。檢察官上訴執證人乙○嗣後之證述為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受無罪之判決,與檢察官移送辦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一號),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於民國93年12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趁告訴人乙○急迫用錢時,以利息為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天為一期,利息2萬元之方式,貸予20萬元,並先行扣取4萬元,僅支付16萬元,另要求提供40萬元本票2張、戶口名簿1本、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清償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乙○、 范金城呂鳳嬌 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該等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顯已默示同意法院調查該等證據,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情況,認證人乙○、范金城、呂鳳嬌前開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范金城到庭接受詰問,惟證人范金城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而證人范金城於94年10月5日業已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又證人范金城於偵查中已陳述「當時他們之間的金錢收受借貸,我跟楊是說要入股。他們當場如何交錢給乙○及提供擔保文件給黃我不清楚。」、「到現在他們債務清償情形我不清楚。」等就本案所知之情況,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重利罪,無非以告訴人乙○、證人呂鳳嬌之證述及扣案供擔保之40萬元本票2張、戶口名簿
1本、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罪嫌,並辯稱:93年12月間當時是經過 陳國隆 介紹認識范金城,再由范金城介紹認識告訴人乙○,陳國隆問伊有無興趣要入股童心圓安親班,伊後來有現場看,告訴人帶伊參觀,伊認為條件不錯,就同意入股,因當天乙○說要發老師薪水,還要辦餐會,就叫伊先給付40萬元,因為還沒有寫入股協議書,乙○拿其他人的入股協議書給伊看,伊就說錢先給沒問題,但大家空口無憑,伊要乙○先寫本票給伊,協議書寫好後再把本票還給乙○,隔天乙○說要付房租,資金不夠,希望伊再入一股,並且拿了2份租賃契約、戶口名簿、另1張寫好的本票給伊,但後來伊知道乙○財務有問題,且伊找乙○要入股協議書都找不到乙○,所以伊就要求乙○把錢退還,不要入股,乙○說沒有錢,最後就告伊重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3年12月因急需資金週轉
,經友人介紹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簽具40萬元的本票2張,並再將伊的戶口名簿1份、房屋租賃契約2份給被告當作借款之依據,被告說每10天1期,利息20分,當時扣掉利息4萬,實拿16萬,伊於93年12月31日又再繳息4萬元,94年1月中旬又付5萬元利息,每次付利息都在伊開設的童心圓補習班巷口等語(偵卷第17、18、69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改稱:伊於92年
7月在中壢市○○街○○號開設童心圓補習班,因為裝修的關係,92年、93年開始出現週轉不靈情形,也積欠員工薪水,所以要找人來入股投資,當時是透過范金城找尋股東而找到被告,93年12月初被告有來伊補習班看,伊問被告可否入股40萬元,被告就拿了40萬元來入股,當時伊有拿1張40萬元本票及房屋租賃契約給被告,有提到要去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後來伊問被告可否再入股40萬元,所以伊又開了1張40萬元本票給被告,被告說回去考慮,結果3天後,因為伊債務不穩定,被告就說不想入股了,要求伊返還40萬元,但伊沒有錢,伊就跟被告表示可以退還20萬元,但被告不同意,自此伊與被告就有爭執了,所以被告還沒有歸還其中1張40萬元之本票,93年12月31日伊先還被告4萬元,94年1月15日伊又給被告5萬元,當時伊跟被告說這是返還20萬元的本金部分,伊認為被告應該要承擔已經付出的員工薪資24萬元,被告跟伊要求返還40萬元時,並未詳細提到利息計算,只有舉地下錢莊的利息來討論,但被告說拿到錢以後再談;之前在偵查中確實有提到向被告借款20萬元,實拿16萬元,10天付息4萬元等情,但當時是因為伊還有其他地下錢莊的案子,伊擔心被告會以這樣的利息來跟伊收,所以才這樣講,伊想把入股金轉成借貸,但未與被告達成共識,且一般跟錢莊借錢需要身分證及本票,不會拿戶口名簿跟入股契約書,因為伊無法提出身分證就拿戶口名簿給被告,而拿入股契約書是要證明伊有開補習班,開立本票的金額是入股金額,伊並與被告約定等簽入股協議書後再把本票還伊等語(本院9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14頁),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稱與被告辯稱是要入股告訴人乙○所開設之補習班而入股40萬元,因為尚未寫入股協議書空口無憑而取得告訴人簽發的本票1張,之後因為告訴人乙○要求多加入
1股,所以告訴人乙○才再開1張本票,並交付戶口名簿、補習班房屋租賃契約等情大致相合;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當時在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以重利借款之情節並非實在,係因當時尚有其他地下錢莊在追債,怕被告亦以重利方式向其催討,才於警詢、偵查中說被告以重利借款等情,參酌告訴人自陳當時經濟狀況窘迫之情形,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堪可採信,顯見被告交付告訴人之40萬元係投資補習班的入股金,並非消費借貸之金錢,故難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貸以金錢取得重利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再者,依告訴人、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於93年
12月間前往中壢市○○街○○號告訴人開設之補習班內決定入股後,先交付告訴人40萬元股金,因尚未寫入股協議書而由告訴人先交付40萬元本票1張以為擔保,因為告訴人要求被告再多入1股,所以才再提供另1張40萬元本票、戶口名簿
1本、房屋租賃契約1份作為憑證等情,在尚未簽立入股協議書前以其他有價值之文件作為擔保或憑證亦與常情無違,亦難以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提供之本票、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等物即遽認上開物品係告訴人借貸之擔保品;且告訴人既自承並未與被告談妥將入股金轉成消費借貸之金額,亦未論及若轉成借貸關係後,利息如何計算,而告訴人償還之4萬元、5萬元係依告訴人自己的意思認定為本金之歸還,顯無從以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有何貸予告訴人金錢之事實,亦無據以認定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告訴人之母呂鳳嬌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范金城介紹被告借
錢給告訴人乙○時伊有在場,乙○開本票及戶口名簿做擔保,利息是10天4萬元,付款幾次不清楚,但伊知道乙○有付了幾次利息等語(偵卷第69、70頁),惟證人呂鳳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被告與乙○在談時,伊不清楚細節,也沒有聽到被告與乙○的對話內容,因為伊進進出出的,而伊在偵查中的陳述都是聽乙○轉述的等語(本院95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2至11頁),則證人呂鳳嬌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借錢給告訴人並收取利息一事,既係由告訴人乙○轉述,並非證人呂鳳嬌親自見聞,亦難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又證人范金城於偵查中既證稱:因為乙○經營困難,伊幫乙○募集股金,而乙○向伊說要借40萬元,伊才在本票上簽名,而被告與乙○之前如何交錢、提供擔保文件伊並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4頁),顯見范金城所得知被告借貸金錢予告訴人乙○一事亦是由告訴人乙○轉述,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 許錦波 警員為本案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為借貸關係或入股投資關係,亦難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告訴人乙○因經營童心圓補習班有困難而
經由范金城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因而同意入股40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再由乙○提出40萬元本票1張做為憑據,待簽立入股協議書後返還上開物品,因乙○要求被告再入1股,再另開立40萬元本票1張,及提供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隨後被告見乙○經濟狀況不佳要求退出並返還入股金,兩人遂生爭執後由告訴人報警處理,而並非由被告貸以20萬元金錢予告訴人,約定10天收取利息4萬元之情,自與刑法重利罪需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等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重利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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