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47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