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之1
複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馨喬建設公司(下稱馨喬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馨喬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訂定工
程承攬契約,約定總承攬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2,800,
000元,兩造與訴外人馨喬公司就此工程款於93年9月27日訂
定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405之9、405之10、406之6、406之
5、406之8、406之9、406之4地號等7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新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5棟之起造人名義,須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名義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並簽發
附表編號1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保工程款之給付。系爭
契約第4條並約定「於丙方(即被告)完成完成第3條約定事
項(即被告須使5幢建物新登記之起造人同意為各自所有房
地由訴外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之借款人)
時,甲乙丙三方應協同儘速以上揭土地及8幢建物向金融機
構辦理分戶貸款,乙方(即原告)同意必須配合金融機構之
各項作業。於取得該貸款同時,甲方(即馨喬公司)應先給
付10,000,000元..等費用予丙方,剩餘之工程款2,380,00
0元,甲方應自該分戶貸款中提撥1,200,000元寄託 陳信任
,於市議員 王榆凱 或陳信任就前揭房屋新建工程全部驗收完
成後,再由陳信任直接交付丙方。剩餘之1,180,000元尾款
,甲方於上揭條件成就同時應給付丙方現金1,180,000元,
丙方應返還甲方所簽發之前揭同額本票」,系爭契約雖約定
「馨喬公司取得貸款後,應提撥1,200,000元寄託陳信任先
生處」,惟被告於原告辦理分戶貸款之際,即要求原告既為
連帶保證人,應簽發本票以示擔保,原告因此簽發附表編號
2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原告簽發之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均係工程尾款之擔保本票,均須待被告工程完
竣並驗收完成,始有請求之權利,詎被告惡意延滯完工,原
告只得自行雇工完成2戶之建物,故被告並無請求工程款之
權利,且原告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就其對於主債務人
馨喬公司之承攬報酬,既未向主債務人馨喬公司請求而有未
能獲得實現之前,自不得執系爭保證債務之本票,請求原告
支付其承攬工程之報酬。㈡又前揭建物及土地均以「讓與擔
保」之方式,先過戶給被告作為其承攬工程報酬請求之擔保
,被自應等到其工程完工之後,向訴外人馨喬公司請款支付
工程款,如有未獲支付工程款之時,方得依照讓與擔保之約
定,對系爭擔保之建物及土地行使其權利。但被告卻於原告
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讓與擔保之時
,移轉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3年10月20日,隨即於93年11月22
日立即向彰化縣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融資19,6
80,000元,被告逾越讓與擔保契約之約定,將讓與擔保之土
地私自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其已違
約在先。又被告所承攬之建物,並未全部完工,尚有2戶至
今仍由原告僱請他人施工,依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完成全部
之施作之後,再依照契約約定向訴外人馨喬公司請求支付工
程款,如有未果之時,始得對讓與擔保之建物及土地行使權
利。詎料,被告竟然於全部工程尚未完工之際,立即發函要
求原告申辦分戶貸款,然因此時系爭土地早已被被告設定高
額抵押,原告如何能配合申辦分戶貸款?造成原告無法配合
申辦分戶貸款之責任,係因被告私自持土地設定抵押融資所
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被告竟然指稱原告未配合申辦
分戶貸款而有違約,主張沒收系爭建物及土地,再持系爭本
票執行原告之財產,以此霸占原告之財產及合法之權利,故
本件承攬工程契約,被告違反讓與擔保之約定,即違約在先
,被告並無得以主張原告違約而得沒收建物及土地之權利。
況且,被告主張剩餘之工程款項僅為238萬元(原告否認仍
有剩餘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2,380,
000元,系爭土地及建物合計價值有2,000餘萬元,則被告主
張因遲延申辦分戶貸款,即得因主張擔保2,380,000元之工
程款,而得沒收2,000餘萬元之不動產,顯非合理,且有違
約金過高情形,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因訴外人馨喬公司積欠被告承攬坐○○
○鄉○○段405之9等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營造工程之承攬報
酬,及被告歷來為原告所代為支出之費用或稅賦,而簽發系
爭本票,依系爭契約第2條末段及第4條約定,被告能否向原
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條件,主要繫於原告或馨喬公司是否
已能清償所欠被告債務(如工程款、代墊款等)而拒不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訴外人馨喬公司變更起
造人名義後45日內建築該房屋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
之程度,被告隨即進場施工,並於45日內依約完成約定事項
,復已順利取得該新建房屋之使用執照,隨即辦畢保存登記
。依契約第2條約定:「如甲乙雙方屆時未能提供證物資料
辦理分戶貸款,則已辦理產權過戶之5幢建物及7筆土地皆屬
丙方所有」,原告與馨喬公司於該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
,須會同被告以該房屋及坐落土地為抵押物向彰化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申辦分戶貸款事宜,並以貸款所得優先清償被告之
1,000,000元工程款債權。惟原告於被告依約完成時,竟拒
不依約向系爭契約約定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分戶貸
款事宜,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及馨喬公司依原約定申貸分戶
貸款,以履行原約定,原告置之不理,已符合兩造契約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屆時未能提供證件資料辦理分戶貸款」之
條件,依該約定之效果,「則已辦理產權過戶之5幢建物及7
筆土地即皆屬被告所有」。被告於94年3月以上揭建物及土
地持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並貸得16,400,000
元,足見原告與馨喬公司顯然能依約履行,而拒不履行。則
系爭契約之未能履行,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且就積欠10,000
,000元之工程款及代墊款項等未償還與被告前,被告豈有
再進場施工或繼續履行該契約之義務?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
後,所欠被告款項至今分文未償,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原告主張因條件
未成就,故被告尚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悖離事實
。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原告之違約而阻卻該
條件成就可辦理分戶貸款之行為,已使上揭條件視為成就,
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㈡又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保
證債權數額非僅限於「工程款」之範圍。兩造及訴外人馨喬
公司清償債務契約書第1約定之債權12,380,000元,僅止於
該營造工程之「工程款」,而不及於其他由被告代原告或馨
喬公司所墊付之各項稅金、罰款、外水、電費、代書費及借
款利息等,原告迄今至少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12,089,630元
,扣除兩造約定5幢房屋及其坐落7筆土地,連同不動產上之
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9,500,000元之負擔,可抵償10,
000,000元之債權後,原告迄今至少仍對被告負有2,089,530
元之保證債務。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所提出之名目及金額不
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惟被告代償第一信
用合作社貸款利息379,314元、代償原告積欠建物坐落土地
上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 洪溪雄 之債務本金600,000元,及土地
增值稅及代書費457,818元中應由原告負擔之294,263元,均
係被告代原告清償之債務或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非從屬於馨喬公司之保證債務。而於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除有為訴外人馨喬公司保證之外,亦有為其自身之
債務先提出本票為被告擔保之意,原告對其對被告所負之1,
273,577元債務,仍應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㈢被告取
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係原告未清償工程款債務時,
以該不動產之價值抵償該債務,絕非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上
揭條件履行時所應給付之違約金,且該抵償之不動產於扣除
原告本向一信抵押所貸950萬元債務後,亦無原告所稱2,000
餘萬元之價值,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為訴外人馨
喬公司之之連帶保證人,其主張先訴抗辯權,自非適法。又
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係約定於原告無法依約履行時,即以供
被告擔保工程款債權之不動產作為「代物清償」之標的,由
被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以代物清償原應由原告優先清償之
10,000,000元工程款債務,兩造既同意以該不動產抵償10,
000,000元之債務,則該不動產事後出售之價格多寡,自無
關雙方約定應抵償債務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
701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馨喬公司對
被告之2,300,000元工程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
償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範圍應
包括馨喬公司所欠被告工程款、代墊款等債務,及原告對被
告所欠債務云云。然依兩造及訴外人馨喬公司簽立之系爭清
償債務契約書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係就馨喬公司所欠被
告之工程款12,380,000元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及訴外人馨喬
公司並分別提供原告所有7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供擔保,並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再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以上開土地房屋及建物貸得款項
,應先給付被告10,000,000元工程款及其他費用,剩餘之「
工程款」2,380,000元,由貸款中提撥1,200,000元交予他人
保管,尾款1,180,000元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因此簽發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清償債務契
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係為擔保訴外人馨喬公司對被告之
工程款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應包括
訴外人馨喬公司對被告之其餘債務及原告本身對被告之債務
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約定將原告及訴外人馨喬公
司提供擔保之房、地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如訴外人
馨喬公司及原告屆時未能提供證物資料辦理分戶貸款,則已
辦理產權過戶之5幢建物及7筆土地皆屬被告所有,有前揭契
約書可稽。兩造對原告及與馨喬公司已將其土地及建物登記
為被告所有,共未辦理分戶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兩造及
訴外人馨喬公司既係因馨喬公司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工程款而
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主張因兩
造未就原告及訴外人馨喬公司被告抵押之不動產辦理分戶貸
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以該不動產抵償工程款,
應屬有據。惟兩造對該等不動產屬於被告所有,係屬信託的
讓與擔保或代物清償有所爭執: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
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又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物
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
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
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
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馨喬公司既係為擔保馨喬公司對被告所
欠之12,380,000元工程款,始將其所有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並約定如未能貸款清償工程款時,該土地及建
物即歸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於上
開擔保之債務未獲清償時,仍應估算該等不動產之價額,以
認定是否逾擔保範圍,被告主張上開約定係屬代物清償云云
,尚無可採。
 ⒉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馨喬公司所提供信託讓與擔保登記予被
告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其中彰化縣○○鄉○○段406之5
地號土地及其上1387建號建物、406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1386
建號建物、405之9地號與406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1390建號建
物、405之10地號與406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1389建號建物,
已由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另406之4地號
土地及其上1388建號建物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既以顧慮第三人為由而不願提供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
金,則原告主張以抵押權設定金額認定價額,即非無據。依
上開登記謄本記載,該406之5地號及其上1387建號建物設定
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4,400,000元,406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
1386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4,800,000元,406之
4地號土地及其上138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19,
680,000元;參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價值,405之9地號與406之
8地號土地及其上1390建號建物應有4,400,000元之價值,40
5之10地號與406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1389建號建物亦應有4,4
00,000元之價值,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已達37,600,000
元,顯逾原告及訴外人馨喬公司以該等不動產擔保之工程款
12,380,000元,已足清償訴外人馨喬公司積欠被告之上開工
程款,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既已經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
├──┼────┼─────┼──────┼───────┤
│1│TS451719│93年8月3日│94年2月13日│1,180,000元│
├──┼────┼─────┼──────┼───────┤
│2│TS451716│93年8月3日│94年2月13日│1,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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