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之1
複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馨喬建設公司(下稱馨喬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馨喬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訂定工
程承攬契約,約定總承攬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2,800,
000元,兩造與訴外人馨喬公司就此工程款於93年9月27日訂
定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405之9、405之10、406之6、406之
5、406之8、406之9、406之4地號等7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新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5棟之起造人名義,須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名義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並簽發
附表編號1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保工程款之給付。系爭
契約第4條並約定「於丙方(即被告)完成完成第3條約定事
項(即被告須使5幢建物新登記之起造人同意為各自所有房
地由訴外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之借款人)
時,甲乙丙三方應協同儘速以上揭土地及8幢建物向金融機
構辦理分戶貸款,乙方(即原告)同意必須配合金融機構之
各項作業。於取得該貸款同時,甲方(即馨喬公司)應先給
付10,000,000元..等費用予丙方,剩餘之工程款2,380,00
0元,甲方應自該分戶貸款中提撥1,200,000元寄託 陳信任 處
,於市議員 王榆凱 或陳信任就前揭房屋新建工程全部驗收完
成後,再由陳信任直接交付丙方。剩餘之1,180,000元尾款
,甲方於上揭條件成就同時應給付丙方現金1,180,000元,
丙方應返還甲方所簽發之前揭同額本票」,系爭契約雖約定
「馨喬公司取得貸款後,應提撥1,200,000元寄託陳信任先
生處」,惟被告於原告辦理分戶貸款之際,即要求原告既為
連帶保證人,應簽發本票以示擔保,原告因此簽發附表編號
2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原告簽發之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均係工程尾款之擔保本票,均須待被告工程完
竣並驗收完成,始有請求之權利,詎被告惡意延滯完工,原
告只得自行雇工完成2戶之建物,故被告並無請求工程款之
權利,且原告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就其對於主債務人
馨喬公司之承攬報酬,既未向主債務人馨喬公司請求而有未
能獲得實現之前,自不得執系爭保證債務之本票,請求原告
支付其承攬工程之報酬。㈡又前揭建物及土地均以「讓與擔
保」之方式,先過戶給被告作為其承攬工程報酬請求之擔保
,被自應等到其工程完工之後,向訴外人馨喬公司請款支付
工程款,如有未獲支付工程款之時,方得依照讓與擔保之約
定,對系爭擔保之建物及土地行使其權利。但被告卻於原告
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讓與擔保之時
,移轉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3年10月20日,隨即於93年11月22
日立即向彰化縣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融資19,6
80,000元,被告逾越讓與擔保契約之約定,將讓與擔保之土
地私自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其已違
約在先。又被告所承攬之建物,並未全部完工,尚有2戶至
今仍由原告僱請他人施工,依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完成全部
之施作之後,再依照契約約定向訴外人馨喬公司請求支付工
程款,如有未果之時,始得對讓與擔保之建物及土地行使權
利。詎料,被告竟然於全部工程尚未完工之際,立即發函要
求原告申辦分戶貸款,然因此時系爭土地早已被被告設定高
額抵押,原告如何能配合申辦分戶貸款?造成原告無法配合
申辦分戶貸款之責任,係因被告私自持土地設定抵押融資所
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被告竟然指稱原告未配合申辦
分戶貸款而有違約,主張沒收系爭建物及土地,再持系爭本
票執行原告之財產,以此霸占原告之財產及合法之權利,故
本件承攬工程契約,被告違反讓與擔保之約定,即違約在先
,被告並無得以主張原告違約而得沒收建物及土地之權利。
況且,被告主張剩餘之工程款項僅為238萬元(原告否認仍
有剩餘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2,380,
000元,系爭土地及建物合計價值有2,000餘萬元,則被告主
張因遲延申辦分戶貸款,即得因主張擔保2,380,000元之工
程款,而得沒收2,000餘萬元之不動產,顯非合理,且有違
約金過高情形,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因訴外人馨喬公司積欠被告承攬坐○○
○鄉○○段405之9等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營造工程之承攬報
酬,及被告歷來為原告所代為支出之費用或稅賦,而簽發系
爭本票,依系爭契約第2條末段及第4條約定,被告能否向原
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條件,主要繫於原告或馨喬公司是否
已能清償所欠被告債務(如工程款、代墊款等)而拒不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訴外人馨喬公司變更起
造人名義後45日內建築該房屋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
之程度,被告隨即進場施工,並於45日內依約完成約定事項
,復已順利取得該新建房屋之使用執照,隨即辦畢保存登記
。依契約第2條約定:「如甲乙雙方屆時未能提供證物資料
辦理分戶貸款,則已辦理產權過戶之5幢建物及7筆土地皆屬
丙方所有」,原告與馨喬公司於該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
,須會同被告以該房屋及坐落土地為抵押物向彰化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申辦分戶貸款事宜,並以貸款所得優先清償被告之
1,000,000元工程款債權。惟原告於被告依約完成時,竟拒
不依約向系爭契約約定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分戶貸
款事宜,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及馨喬公司依原約定申貸分戶
貸款,以履行原約定,原告置之不理,已符合兩造契約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屆時未能提供證件資料辦理分戶貸款」之
條件,依該約定之效果,「則已辦理產權過戶之5幢建物及7
筆土地即皆屬被告所有」。被告於94年3月以上揭建物及土
地持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並貸得16,400,000
元,足見原告與馨喬公司顯然能依約履行,而拒不履行。則
系爭契約之未能履行,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且就積欠10,000
,000元之工程款及代墊款項等未償還與被告前,被告豈有
再進場施工或繼續履行該契約之義務?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
後,所欠被告款項至今分文未償,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原告主張因條件
未成就,故被告尚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悖離事實
。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原告之違約而阻卻該
條件成就可辦理分戶貸款之行為,已使上揭條件視為成就,
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㈡又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保
證債權數額非僅限於「工程款」之範圍。兩造及訴外人馨喬
公司清償債務契約書第1約定之債權12,380,000元,僅止於
該營造工程之「工程款」,而不及於其他由被告代原告或馨
喬公司所墊付之各項稅金、罰款、外水、電費、代書費及借
款利息等,原告迄今至少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12,089,630元
,扣除兩造約定5幢房屋及其坐落7筆土地,連同不動產上之
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9,500,000元之負擔,可抵償10,
000,000元之債權後,原告迄今至少仍對被告負有2,089,530
元之保證債務。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所提出之名目及金額不
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惟被告代償第一信
用合作社貸款利息379,314元、代償原告積欠建物坐落土地
上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 洪溪雄 之債務本金600,000元,及土地
增值稅及代書費457,818元中應由原告負擔之294,263元,均
係被告代原告清償之債務或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非從屬於馨喬公司之保證債務。而於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除有為訴外人馨喬公司保證之外,亦有為其自身之
債務先提出本票為被告擔保之意,原告對其對被告所負之1,
273,577元債務,仍應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㈢被告取
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係原告未清償工程款債務時,
以該不動產之價值抵償該債務,絕非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上
揭條件履行時所應給付之違約金,且該抵償之不動產於扣除
原告本向一信抵押所貸950萬元債務後,亦無原告所稱2,000
餘萬元之價值,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為訴外人馨
喬公司之之連帶保證人,其主張先訴抗辯權,自非適法。又
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係約定於原告無法依約履行時,即以供
被告擔保工程款債權之不動產作為「代物清償」之標的,由
被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以代物清償原應由原告優先清償之
10,000,000元工程款債務,兩造既同意以該不動產抵償10,
000,000元之債務,則該不動產事後出售之價格多寡,自無
關雙方約定應抵償債務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
701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馨喬公司對
被告之2,300,000元工程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
償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範圍應
包括馨喬公司所欠被告工程款、代墊款等債務,及原告對被
告所欠債務云云。然依兩造及訴外人馨喬公司簽立之系爭清
償債務契約書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係就馨喬公司所欠被
告之工程款12,380,000元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及訴外人馨喬
公司並分別提供原告所有7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供擔保,並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再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以上開土地房屋及建物貸得款項
,應先給付被告10,000,000元工程款及其他費用,剩餘之「
工程款」2,380,000元,由貸款中提撥1,200,000元交予他人
保管,尾款1,180,000元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因此簽發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清償債務契
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係為擔保訴外人馨喬公司對被告之
工程款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應包括
訴外人馨喬公司對被告之其餘債務及原告本身對被告之債務
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約定將原告及訴外人馨喬公
司提供擔保之房、地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如訴外人
馨喬公司及原告屆時未能提供證物資料辦理分戶貸款,則已
辦理產權過戶之5幢建物及7筆土地皆屬被告所有,有前揭契
約書可稽。兩造對原告及與馨喬公司已將其土地及建物登記
為被告所有,共未辦理分戶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兩造及
訴外人馨喬公司既係因馨喬公司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工程款而
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主張因兩
造未就原告及訴外人馨喬公司被告抵押之不動產辦理分戶貸
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以該不動產抵償工程款,
應屬有據。惟兩造對該等不動產屬於被告所有,係屬信託的
讓與擔保或代物清償有所爭執: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
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又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物
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
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
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
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馨喬公司既係為擔保馨喬公司對被告所
欠之12,380,000元工程款,始將其所有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並約定如未能貸款清償工程款時,該土地及建
物即歸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於上
開擔保之債務未獲清償時,仍應估算該等不動產之價額,以
認定是否逾擔保範圍,被告主張上開約定係屬代物清償云云
,尚無可採。
⒉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馨喬公司所提供信託讓與擔保登記予被
告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其中彰化縣○○鄉○○段406之5
地號土地及其上1387建號建物、406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1386
建號建物、405之9地號與406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1390建號建
物、405之10地號與406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1389建號建物,
已由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另406之4地號
土地及其上1388建號建物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既以顧慮第三人為由而不願提供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
金,則原告主張以抵押權設定金額認定價額,即非無據。依
上開登記謄本記載,該406之5地號及其上1387建號建物設定
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4,400,000元,406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
1386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4,800,000元,406之
4地號土地及其上138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19,
680,000元;參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價值,405之9地號與406之
8地號土地及其上1390建號建物應有4,400,000元之價值,40
5之10地號與406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1389建號建物亦應有4,4
00,000元之價值,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已達37,600,000
元,顯逾原告及訴外人馨喬公司以該等不動產擔保之工程款
12,380,000元,已足清償訴外人馨喬公司積欠被告之上開工
程款,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既已經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
├──┼────┼─────┼──────┼───────┤
│1│TS451719│93年8月3日│94年2月13日│1,180,000元│
├──┼────┼─────┼──────┼───────┤
│2│TS451716│93年8月3日│94年2月13日│1,2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