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祿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837元,及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起向被告訂購小接頭、
大吊耳、十字接頭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已交付新
台幣(下同)6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交貨,原
告遂於92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先退回模具等3套及砂心盒,
結束合約生產,扣除原告同意資助被告100,000元之模具費
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00元,原告曾於93年3月1日向
被告催討,另於93年3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惟該函遭退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2月14日向被告定作系爭產品,原告
已預付500,000元貨款,委託被告生產715,762元之產品,被
告於92年3月17日至92年4月21日已交付價值219,163元之產
品,該產品係依原告指示交付原告之委外加工廠商,另被告
所完成之產品250,350元,因原告不予理會而未交付,故原
告之預付之貨款應扣除該部分產品價值,再扣除被告其他生
產費用63,018元後,被告已毋庸返還被告貨款,且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之1年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2月1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原告已
交付600,000元予被告,其中100,000元係模具費用,另500
,000元為預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支票、
支票簽回聯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兩造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云云,惟按所謂工作物供
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照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之既著
重於被告完成工作物之交付,依上開說明,應屬買賣之一種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產品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其於92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已依原告之指示
將價值219,163元之產品交付原告之委外加工廠商等語,並
提出出貨單及送貨單及舉證人 黃柏喻 為證。查被告於上開期
0生產之前揭產品,係由為被告熱處理加工之廠商台聯金屬
工業股份公司派司機至被告公司載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柏瑜處理後曾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貨送至何處再加工
,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告知送大甲中山路之事實,業據證
黃柏瑜 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辯稱其已交付219,163元之
產品予原告,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已完成之產品因原告
拒收而未交付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認為真實。
五、末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交付,已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律師函1件為證,惟該通知並未送達被告
,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且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255條
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
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例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
非於約定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類皆是,否則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
約,始足當之。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雖定有交貨收
量及期限,然兩造契約並未約定非該產品非按期給付即無從
達到經濟上目的之記載,此項契約之性質既不合於民法第25
5條所載情形,而該契約內復無遲延交貨時原告得不經催告
逕行解除契約之明文,則被告縱有逾期不交貨情事,原告仍
應依法催告其履行。是原告並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
契約,於法未合,本件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即不得以此
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惟原告所交付之500,000元既為預
付貨款,而被告僅交付219,163元之產品,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預付之貨款280,837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該500,0
00元貨款應扣除其已完成之產品及生產費用云云,然被告自
承其不能證明已生產未交付之產品數量,其所辯即無可採,
另兩造所訂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期間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8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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