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4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九十四年七月間
某日」應更正為「94年7月11日至94年7月13日前之某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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