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 陳素琴 被告 高蕙華
黃孟世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霈蓁
沈玉美 趙克斌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素琴係基隆市第一景社區之住戶,被告高蕙華、黃孟世、曾霈蓁、沈玉美、趙克斌則為基隆市第一景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楊麗華則為基隆市第一景社區之總幹事。因原告與基隆市第一景社區某黃姓住戶、被告曾霈蓁、沈玉美、趙克斌、楊麗華前有舊隙,乃先由黃姓住戶以原告之精神狀況不穩定向基隆市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提出陳情,繼由被告高蕙華、黃孟世、曾霈蓁、沈玉美、趙克斌、楊麗華(下稱被告楊麗華等6人)共同基於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第一景社區8樓會議室,召開基隆市第一景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下稱管委會第3次會議)時,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討論原告之鄰居糾紛及精神狀況等私人事項,並由被告楊麗華於管委會第3次會議紀錄,以文字登載「保全接獲衛生局電話詢問有關7610陳小姐私人事件,轉告總幹事後回報(管)委會知悉【衛生局要找7610住戶的先生,想了解陳小姐的近況/係因有人舉報○○案件,並留聯繫電話】,處理:由總幹事直接按住戶電鈴告知該戶先生並將衛生所連繫電話給住戶,請住戶自行了解原因。之後衛生局有回復;陳小姐回電,解釋她為何會有頻繁報警的行為……她想知道陳情人是誰並且會去報警處理。衛生所表示-並未提懷疑她疑似精神狀況不穩定(只說雖然有些話會重覆,但感覺情緒沒有失控說話也清楚的條理分明。)」等語(下稱原告之鄰居糾紛及精神狀況等私人事項),隨即將管委會第3次會議紀錄刊登公告在基隆市第一景社區1樓大廳公告欄,藉此擅自洩漏原告之姓氏、住處戶號等個人資料,同時指摘或傳述原告疑似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遭受嚴重貶損,爰依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麗華等6人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麗華等6人各賠償1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楊麗華等6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二)被告楊麗華等6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三)被告楊麗華等6人應公開致歉。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將管委會第3次會議紀錄刊登公告在基隆市第一景社區1樓大廳公告欄,乃依規約之規定及以往慣例辦理。
(二)被告楊麗華於管委會第3次會議,向管理委員即其餘被告報告原告之鄰居糾紛及精神狀況等私人事項,乃因認為涉及社區之公共利益,而非出於私人恩怨。之前管委會總幹事亦曾就住戶個人行為或住戶間之糾紛提出報告,此有被告提出歷年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
(三)管委會第3次會議揭露「7610陳小姐」即原告之個人資料,乃管理委員會歷年來之慣例,原告亦曾擔任管理委員,於原告擔任管理委員期間,關於住戶間之事情,亦均以地址之數字及姓氏代之,並非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此亦有被告提出歷年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麗華等6人於上開時地召開管委會第3次會議,於會議中討論原告之鄰居糾紛及精神狀況等私人事項,嗣並將管委會第3次會議紀錄(含原告之鄰居糾紛及精神狀況等私人事項)刊登公告在基隆市第一景社區1樓大廳公告欄,洩漏原告之姓氏、住處戶號等個人資料,此為被告楊麗華等6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惟被告楊麗華等6人抗辯基隆市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管委會第3次會議紀錄(含原告之鄰居糾紛及精神狀況等私人事項)刊登公告在基隆市第一景社區1樓大廳公告欄,乃基隆市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規約之規定及長期以來之慣例,目的即在使基隆市第一景社區之事務透明化,且原告之行為涉及基隆市第一景社區之公共利益,認有周知社區居民之必要,並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等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按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
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及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①私生活的侵入、②私事的公開、③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資訊隱私權雖屬重要人格法益,仍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隱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⒉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有關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送達方式,均屬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法令並無明文,須依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決議定之。又基隆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規約第三章第7條第6款、第7款規定「每次管理委員會議需作成會議紀錄,記錄委員之出席狀況、決議事項等,由主任委員簽署並公告之。」「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而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之目的無非藉由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公告使得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職務範圍之執行事項完全處於公開、透明之狀況,以期杜絕一切弊端。基隆市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規約既有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並公告之,則被告楊麗華等6人將管委會第3次會議紀錄(含原告之鄰居糾紛及精神狀況等私人事項)刊登公告在基隆市第一景社區1樓大廳公告欄,乃基隆市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規約之規定,即屬有據。
⒊雖被告楊麗華等6人將管委會第3次會議紀錄(含原告之鄰居
糾紛及精神狀況等私人事項)刊登公告在基隆市第一景社區1樓大廳公告欄,而其內所載之7610(即原告住所地址之樓號)及陳小姐等字,足以特定為原告,固屬對於原告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之利用行為。然本件原告曾以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之事實對本件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違反個資法之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受理在案,證人即時任基隆市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職員 李韶齡 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基隆市衛生局於110年10月間,接獲陳情人以陳素琴(即原告)常常投訴社區住戶,整天找社區麻煩,讓住戶無法忍受等為由,陳情陳素琴疑似有神經病及強迫症,並請求衛生局派員瞭解陳素琴精神狀況,並協助陳素琴就醫,事後其又陸續接獲該社區其他住戶之陳情反應,同樣提及陳素琴在社區四處檢舉,疑似精神狀況有問題,故其先以電話聯繫該社區主委及總幹事,總幹事表示會轉達陳素琴之夫以電話回覆,隨後其透過電話與陳素琴本人取得聯絡,其於電話中向陳素琴表示因社區住戶提出陳情,陳素琴則向其解釋為何就社區事務提出諸多檢舉,當時雙方對話歷時約1小時,其針對雙方實際互動狀況,評估陳素琴情緒平穩、對話切題,不會因談論社區事務衝突而有情緒失控之情形,且陳素琴沒有自傷、傷人之行為或疑慮,無法強制陳素琴接受精神醫療,事後其再依據上開評估所得,回覆陳情人,並向主委或總幹事講述該評估情形,就如同管委會第3次會議紀錄所載等語,此業據本院調借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原告前確實因與鄰居糾紛,屢遭第一景社區住戶向基隆市衛生局提出陳情或檢舉,被告楊麗華始接獲李韶齡來電詢問,認為此與社區住戶利益有關,乃於管委會第3次會議中向管理委員即其餘被告報告事件始末及處理情形並將之記載於會議紀錄內,縱該會議紀錄已明確提及原告之姓氏及住所地址之樓號及原告遭檢舉精神狀況有問題等個人資料,確屬不妥,但事有所本且涉及社區之公共利益,且已同時於會中詳細報告衛生局人員之處理情形,並非僅摘錄對於不利原告之片斷內容,復衡以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8年起,即使是原告擔任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亦多次因社區住戶之個人行為或住戶間糾紛,而於管理委員會議中提出報告並將當事者以姓氏及住所地址之樓號代之,諸如內載「×F-10」、「×F-11」、「×F-8○○○先生」、「×F-7○○○小姐」……等,已揭露當事者之姓氏(甚且是完整的姓名)及住所地址之樓號,且提出報告之事項則有某戶違建拆除之寬限期已到,協助進行拆除、某戶違反住戶規約之改善作業、某戶於蹓狗後未清理遺留之排泄物、管理費催收寄發存證信函、某戶檢舉某戶的陽台遮雨棚、某戶因積欠管理費經起訴,嗣成立調解、某戶在前陽台旁裝設監視器鏡頭、某戶遺失感應扣、某戶在外牆面掛吊物品等,均涉及住戶之個人行為或住戶間糾紛等細瑣但與社區相關事項,有被告提出之基隆第一景管理委員會98年區分大會年度工作會報、基隆第一景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手冊、基隆第一景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三次、第十三屆第二次、第十三屆第三次、第十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益證此乃基隆市第一景管理委員會長期間以來之慣例,於原告擔任管理委員期間亦復如是,並非刻意針對原告而為,被告並無出於故意不法而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私人事項。以上經核均與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長期運作模式、社區住戶知的權利及社區公共利益暨決策相關,並未過度揭露無關聯之原告個人資訊,難認被告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已逾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核亦與蒐集個人資料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使用之關聯,而屬於合法利用之態樣,自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或名譽之侵害。至原告主張其與社區某黃姓住戶有嫌隙,黃姓住戶故意向基隆市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陳情,且部分被告與黃姓住戶交好,卻與原告不睦,因此故意由社區總幹事即被告楊麗華在管委會第3次會議爆料嗣並將管委會第3次會議紀錄公告,藉此公報私仇等語,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⒋據上,本件尚難認為被告楊麗華等6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或名譽權。惟被告上開利用行為,既招致原告之不悅或反感,被告應慎重考慮於公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時,併將當事者之姓氏及住所地址之樓號予以遮蔽後再行公告,不但可以更周全地保護當事者,亦不妨礙社區住戶充分明瞭社區事務之權益,二者併行不悖,以免徒增訟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公開道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