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告 顧倩如 被告 徐健益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詐欺所得之款項,增加追查之難度,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月上旬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雙東店內,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與不詳之人,該人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投資名義詐欺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也是遭人陷害才會處於目前之境況;其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重度憂鬱症,找工作很困難,只能打零工一天賺500元,收入不穩定,只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所需,無能力賠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作為向原告詐欺錢財之用等情,有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卷第2至5、9至11、22、26、31、32至35頁),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偵查、審理中供認不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4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刑事卷第66、67、274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卷第123、22
1、222頁)。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偵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5至50頁)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人、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如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他人,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所得入帳之
用,業經認定如上。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不詳他人極容易淪為犯罪使用,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水準之人所知悉。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於出租、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曾質疑對方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並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收取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4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第222至22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即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如將帳戶交與他人恐有淪為犯罪使用之風險,卻仍為交付而獲取報酬,堪認其至少已有過失。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將受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對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其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遭人陷害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重度憂鬱症,收入不穩定故無法賠償原告等節,然有無資力償付係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抗辯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自送達原告起訴狀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魏睿宏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