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輝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8年4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輝文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時,不慎自撞路旁籬笆,致其人車倒地,並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急救。嗣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後之某時,委請潮州安泰醫院對林輝文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44〈即:344mg/dl÷1,000=0.34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輝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9、23至27、31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犯行,應屬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就前揭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騎車,然其卻仍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此次與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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