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素琴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素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5月10日下午3時許,在 陳麒仁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所,乘陳麒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時,在旁吸食所散發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王素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1
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 嗣王素琴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方拘提到案;俟王素琴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2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素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拘票1份、職務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12、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4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此2次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度審易字第
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長期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本應知所警惕,勇於戒除毒癮,然其卻仍於出監後再為此2次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2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被告所為此2次犯行之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2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6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所為此2次犯行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其如事實欄㈠所
示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麒仁」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67頁),然警方尚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陳麒仁」一節,有屏東縣○○○○○里0000000
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77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