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宗祐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宗祐已認罪,有極大的機會可以獲得減刑寬典,其重罪逃亡疑慮已降低。被告既已認罪,並無與同案被告 姚春壕吳文凱 串證之動機與實益,其亦與吳文凱不相識。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滿19歲,與少年犯僅一線之隔,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放假時皆回家與家人同住,依其經濟能力及社會經驗,及與家人間之親密連結,並無逃亡之能力與動機,請准予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該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認涉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0年7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依證人證述、卷附證據及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法院判刑,罪刑勢必非輕,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縱使坦承犯行,是否即足以擔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非無疑,尚難遽以被告之供述即認將來毫無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告與其餘共犯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究竟為何,被告之供述與共犯姚春壕所述尚有不符,共犯吳文凱迄今未曾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又具保處分本質上應係擔保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時,具保處分無法完全替代羈押處分,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本院衡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認為此階段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廖子涵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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