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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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海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海玉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bin」、「UnitedNation」(下稱「Robin」)之成年男子為不法詐欺份子,其得知提供帳戶予該不法詐欺份子「Robin」並代為提領現金兌換為比特幣後轉存指定之比特幣位址,每次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高額報酬,其為獲取該報酬,乃與「Robin」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周海玉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購買比特幣之需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黃婉婷 ,徵得同為不知情之友人 裴氏絨 (黃婉婷及裴氏絨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使用裴氏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裴氏絨郵局帳戶)後,將裴氏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Robin」。嗣「Robin」另使用臉書暱稱「ChenNorbert」(無證據證明為「Robin」以外之人),於110年3月17日透過臉書,以網路交友名義認識李○靜,並於110年4月16日以LINE向李○靜佯稱需要機票 錢云云 ,致李○靜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5分許,轉帳匯款7萬2,000元至上開裴氏絨郵局帳戶;周海玉即依「Robin」指示,經由黃婉婷轉告裴氏絨領款,裴氏絨即於同日12時33分、12時35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1萬元,併同身上之2,000元現金(代償帳戶內剩餘之2,000元),透過黃婉婷全數轉交周海玉,周海玉再依「Robin」之指示,在臺北車站地下街利用虛擬貨幣比特幣販賣機,將上開7萬2,000元從中留下5,000元作為其報酬後,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李○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111年2月16日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海玉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11年4月14日即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有檢送上訴卷證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於本院亦陳明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婉婷、裴氏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9頁、第13-1頁正反面、第34至37頁),並有李○靜郵政匯款申請書、李○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裴氏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Robin」之對話紀錄、購買加密貨幣收據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1頁正反面、第15至19頁、第46至97頁、第98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提供裴氏絨郵局帳戶予「Robin」使用,並依
「Robin」指示由裴氏絨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再為兌換為比特幣後轉存他處,從中抽取5,000元為報酬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被他騙了200多萬元;因為疫情的關係,我想要賺一點生活費,他用讓我會很信任的感覺,挖個陷阱讓我跳,發了很多照片給我,讓我賺一些生活費,他說他在國外,要我幫他借帳戶領錢,他會有辦法把我的帳號及我所有朋友的帳號打開,他說這是正常賺錢不會犯法的;我不知道他在騙我,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讓我的朋友他們變成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提出自由時報剪報影本(見本院卷第131頁)主張有其他人判決無罪云云。然依被告於109年12月2日警詢所述,其於109年12月2日時已發現遭「Robin」詐騙,因而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指稱「Robin」騙其陸續於109年8月至12月間以臨櫃匯款、ATM轉帳、西聯匯款、比特幣ATM交付虛擬貨幣等方式匯款,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1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時既已察覺遭「Robin」所騙並因而報警處理,其對於「Robin」為不法詐欺份子,已屬心知肚明;被告自承其每次提領從中獲取5,000元款項,業如前述,其復於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表示「不用擔心,我對我的工作很負責任的,我一定在我上班之前完成匯款比特幣」、「希望合作愉快,我向你保證每天把我的工作做完」、「希望你一天轉一個帳戶,這樣的話我去一個銀行就一次就領完,非常感謝,祝我們合作愉快」、「我上完課一定去完成我的任務」(見偵卷第59、
61、73、86頁),被告僅係提供友人帳戶予對方,由對方臨時通知領款兌換比特幣轉存他處,其工作內容僅限於通知提款、兌換比特幣轉存他處之極為簡單的舉手投足事務,參諸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由專人從事自帳戶內提取款項兌換比特幣轉存他處之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被告自承每提領1筆可以從中抽取5,000元為報酬,就所獲報酬以觀,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佐以被告自承其於本案裴氏絨郵局帳戶外,尚有提供自己及12個他人銀行帳戶供「Robin」使用,其自己帳戶早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13頁、44頁反面),並有被告自身帳戶於110年3月遭警示後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2至93頁)、對方屢次傳送諸多他人名義匯款之國內匯款單照片之紀錄(見偵卷第46、47、49、51、52、53、56、63、64、65、68、73、74、76、77、78、81、83、90、94、97頁)附卷可稽,被告歷經自身遭詐匯款報警、對方傳送者均為以其他人名義匯款之國內匯款單據、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後遭列為警示等情,當能充分理解帳戶經使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工具等節,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已知悉其受指示提領、兌換轉存之款項均應為不法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之款項,仍為獲取每次5,000元之高額報酬,而配合為提供帳戶予「Robin」、提領款項兌換比特幣轉存他處等行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與「Robin」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被告雖提出自由時報關於另案報導之剪報,然刑事罪責具個別性,個案情節既非盡同,且各該行為人之參與手段、態樣、扮演角色、犯罪分工等因素各異,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上開剪報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被害人李○靜遭詐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裴氏絨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即為「Robin」本案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被告依「Robin」指示請裴氏絨前往提領、向裴氏絨拿取款項、將此詐欺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轉存他處,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本案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詐欺犯行,雖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被告堅稱「Robin」、「UnitedNation」及「ChenNorbert」實為同一人之不同暱稱,而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暱稱為不同人所使用,此外,經原審依職權搜尋「ChenNorbert」暱稱之臉書頁面,其照片亦與被告提供之「Robin」照片為同一人,此有被告提供照片及原審擷取「ChenNorbert」臉書頁面4張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323至326頁),顯示上開暱稱不無可能為同一人所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Rob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Robin」所為目的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2萬元(見原審卷第327至333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小學肄業,從事直銷,收入不穩定,離婚,有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21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告自詐欺款項7萬2,000元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乙情,為其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85頁),固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2萬元,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之款項,除扣除上開報酬外,均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並無事證認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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