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4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410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務人何明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肆仟 伍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就駁回之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即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法律上之原因,109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該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並對所有已發生且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債權發生效力,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就任何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部分均為無效。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利息,就民國110年7月20日後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論聲請人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法律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