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淳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淳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洗錢防制法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王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而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能構成洗錢罪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88號被告王淳惠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淳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7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巿永和區保安路220號之7-11便利商店新保福門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2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蕭淑美 ,假冒其親戚「張繡方」,佯稱急需用錢,欲借錢周轉云云,致蕭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之田中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蕭淑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淑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王淳惠固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4月7日11時24分許,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刊登「台灣運動彩券線上體育投注站,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之工作機會訊息,並留對方手機LINE之帳號,伊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與對方自稱「楊小姐」的人聯絡,「楊小姐」告知伊要租用伊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說她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嬴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租約為1本帳戶1期10天領1萬1,000元,月領3萬3,000元、2本帳戶期領2萬2,000元,月領6萬6,000元、3本帳戶期領3萬3,30元,月領9萬9,000元,依此類推,伊就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將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則依「楊小姐」之指示變更為她指定的密碼。伊當時未問對方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亦未問具體工作內容、何時通知錄取、工作地點,對方也沒有講要伊提供勞務、工作履歷表及安排面試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蕭淑美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蕭淑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其所開立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與「楊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渠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既稱對方係招募兼職人員,卻僅在網路臉書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接洽應徵事宜,即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數千或上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依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且被告亦自承伊提供上開帳戶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伊是抱著試試看的心態,沒去求證等語,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四)復參以,被告自承未詢問對方工作內容為何、何時通知錄取及工作地點,對方亦未講要求提供工作履歷表、安排面試,卻願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且無任何勞力付出,即可收取1帳戶每期10天1萬1,000元,每月3萬3,000元之利益,益認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隨即再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達確保渠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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