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85、1715號、108年度偵字第17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前補充「陳韋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108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108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轉讓禁藥、竊盜、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工作不一定、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10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
108年度偵字第17533號被告陳韋豪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前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⑶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前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7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9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9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10公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之事實。│││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警查扣上開毒品及施用毒│││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品器具之事實。│││108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本案查獲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