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98號
原   告  蔡佳倫
被   告  吳泓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B哥」、「 阿吉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
月間由該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撥打電話詐
騙原告,原告於106年8月4日21時19分許前某時,接獲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為確認
帳戶持有人之資訊,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以交叉比對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30,000元匯
入訴外人 杜嘉恩 之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內,後由被告依「大B哥」通知,至指定地
點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以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
殆盡,再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大B哥」指定地點,
由「大B哥」另行派員取走詐得款項,以此方式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365號刑事案卷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
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出庭意願詢問表
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
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3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