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林瑞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67元,及自民國95年
2月15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9,7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截至95年2月13日積欠本金
149,767元;嗣萬泰銀行將上開本息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7頁、第14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