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素岑
被   告  楊建興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9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2,39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
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請求追加訴外人 高真慧 (後改名為高筠
怡)為共同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追
加請求被告楊建興應與訴外人高真慧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
,惟被告楊建興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楊建興應負所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原告對被告
楊建興之侵權行請求權而為主張請求。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
月3日具狀追加高真慧為共同被告,則係另本於其對高真慧
之侵權行請求權而為主張請求,然被告僅係代訴外人 旺萊
限公司(下稱旺萊公司)員工收取保費、而高真慧則係為旺
萊公司員工辦理勞健保事宜,被告與高真慧於旺萊公司之職
務不同,難認兩者為基礎事實同一,若准予原告追加顯然將
使訴訟之審理、證據之調查嚴重延滯,且確實阻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應不允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日前為辦理勞工退休金給付相關事宜時
,始發現伊前於民國93年1月至94年8月間任職於旺萊公司期
間之年資並未計入退休年資。經委請勞工保險局查詢後始知
,原告任職旺萊公司期間,旺萊公司並未為原告加保。惟原
告任職旺萊公司20個月期間,該公司會計即高真慧竟疏未未
原告辦理加保,而被告身為旺萊公司會計主管,且負責按月
向原告收取保險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305元,事
後卻未為原告辦理加保,致原告勞保退休年資損失20個月,
經換算後等於3.34個基數,以原告月平均投保薪資30,450元
計算,已造成原告受有101,703元(計算式:30,450元×3.3
4=101,703元)退休金之損失。然被告僅退還原告先前交付
之20個月保費共19,305元,對於原告所受上開退休金損失部
分,則分文未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98元,及自起訴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縱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旺萊公司期間,被告未為
原告加保勞保,致原告受有勞保退休金損害等情屬實,該侵
權行為末日係至94年8月間,然原告遲至108年1月16日始起
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故原告所為之請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已逾10年,顯已罹於時效。再原告任職旺萊公司期間,其勞
健保投保業務均係由會計高真慧負責,並非由被告所負責,
被告僅負責代為收取原告繳付之勞健保費用,由勞工保險局
寄發旺萊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繳款單後,再依該繳款單上
所載之金額繳付勞健保費。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任職旺萊
公司期間,是否確實有投保勞保之情,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作
業疏失,致其受有前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既係旺
萊公司員工,則應負責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者應為雇主即旺
萊公司,要非被告,亦即本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人應為旺
萊公司,乃原告逕向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其主張顯非適法
。況本件原告係要求被告以其為旺萊公司員工身分而加保勞
保,亦即原告係以俗稱「掛保」之方式,以旺萊公司員工身
分加保勞保,原告以「掛保」之方式加保勞保要非適法,本
即不生可請領年金給付之情,縱被告未代其辦理勞保加保事
宜,亦無侵害其權利之情,原告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至94年8月間任職於旺萊公司期間,該
公司會計高真慧未為其辦理加保,被告為該公司會計主管,
自應就高真慧前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
諸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旺萊公司93年1月1日至94年
8月31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二合一加保表」,經該單
位於108年4月15日以保費資字第1080081660號函覆之附件「
勞工保險申請表」其下方經辦人均係記載:「 高貞慧 」可知
,原告於93年1月至94年8月任職旺萊公司期間,辦理旺萊公
司員工勞保加保相關事宜係由高貞慧負責辦理,並非由被告
負責辦理,堪任被告抗辯伊於旺萊公司期間並無負責為原告
辦理勞保加保業務,伊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等語,並非虛妄
,應堪採憑。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旺萊公司會計主管乙節,已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明,況
被告亦已將前代向原告收取之19,305元勞健保費用悉數退還
原告,尚無從僅以被告任職旺萊公司期間,曾代收受原告繳
納勞健保費用之事實,即認被告負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加保之
義務,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其構成
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尚有不足,自
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被
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8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