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慶禹 即 許慶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49,000元自93年
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378元,及其中新台幣88,772元自94
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