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初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安樂國中操場,見甲○○於跑步前,將衣物及手機(NOKIA牌,型號57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置於操場旁階梯有機可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跑步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持至位於基隆市○○路○○號之瀚洋通訊行出售,得款新臺幣2,000元,嗣經警查核瀚洋通訊行中古手機收購紀錄時,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瀚洋通訊行負責人 林坤榕 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另有瀚洋通訊行所提供之被告簽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罪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物之損害、犯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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