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1年7月4日6時1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尤
瓊慧所失竊(於101年6月29日7時30分前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遭不詳人士竊取,而脫離其本人持有)而被竊賊丟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㈡於101年7月13日6時2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 潘美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懸掛在自己所使用上揭275-KL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二、嗣 尤瓊慧 、 陳潘美芳 發現上開車牌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玉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尤瓊慧、陳潘美芳、證人即尤瓊慧之女 黃伊珊 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81、85、8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竊盜犯行,辯稱:000-HNX號車牌應該係伊檢到的,該車牌怎麼來的,伊沒有印象,但伊確定沒有去臺南偷該車牌等語。查,被告固持有被害人尤瓊慧所有之000-HNX號車牌,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8頁),然被害人 尤瓊雅 、證人黃伊珊並未親見上開000-HNX號車牌係何人竊取,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僅足證明000-HNX號車牌係車主尤瓊慧失竊之物品,無從直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而持有贓物,於國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必為竊盜,是單以被告懸掛使用上開000-HNX號車牌之事實,尚不能證明000-HNX號車牌係被告竊盜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000-HNX號車牌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屬有誤,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此一罪名變更,本院自得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最重本刑僅為罰金刑,尚不生累犯加重之問題。
㈤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及詐欺等
犯行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撿拾他人車牌並懸掛使用,又竊取被害人陳潘美芳所有之車牌並懸掛使用,對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且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自屬非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所宣告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竊盜犯行所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