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4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44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義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44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6月23日起至100年
6月23日止,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第1期至第6期,利息按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自第7期至第12期,利息按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自第13期至第84期,利息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機動計息,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
本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
授信約定書第7、8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終止契約
,被告迄今尚欠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
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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