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博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博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洪博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洪博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詐欺│妨害自由│││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4年3月間某日至│104年9月24日│104年12月10日│││104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90號│字第23690號│字第73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639││實││1465號│1465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13日│106年10月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訴字第639││決││3226號│3226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680號(編│字第16680號(編│字第18681號│││號1至2號應執行有│號1至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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