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冠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保字第50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冠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蔡冠平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蔡冠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60號│字第3040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事實審││2806號│1776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判決││2806號│1279號(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判決│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