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洪毓穎 被告 吳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2%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於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原告遭詐欺5,000元係輾轉匯入被告帳戶,有該刑事判決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2頁),是原告所請求逾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未於前開刑事判決中認定有罪,自非屬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仍應繳納該部分裁判費7,7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同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請求逾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訴難認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均應予駁回。至於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