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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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東於本案民國109年10月28日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第1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2,高於標準值甚多,且被告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造成自己因而受傷送醫急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警詢時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李文東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重劃區某工地飲用鹿茸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李文東騎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與西安路2段76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不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將李文東送醫急救,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22mg/dL(換算百分比為0.222%),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