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8日起
至100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10.6%計算,並應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到期之
債務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8年3月27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告之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02,377元。
㈡被告另於91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
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
約金。查被告自98年3月14日至98年6月22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8月2日止,尚有268,143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利息,及其中241,1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77元,及自98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43元,及其中241,154元部
分自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77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68,143元,及其中241,154元部分自98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