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濬紳原名黃信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濬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濬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居住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2日下午5時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11.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濬紳迭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74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5公克)、分裝鏟1支等物品為另涉犯販賣毒品之物(現仍偵查中);扣案之k他命4包(毛重11.71公克)屬行政沒入之範圍,均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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