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姜智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
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姜智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2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犯罪時間係在上開99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故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簽呈1份在卷足證,堪認屬實。
㈡、而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毛重0.30公克,取樣
0.01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872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1日出具之編號UL/2010/1027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32頁),足認上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0公克,取樣0.01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872公克),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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