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X188795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字第AEX1887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五十九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與師大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右轉違規,經警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沒有看到員警攔停或示警燈號,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且舉發員警無證據佐證即濫行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經警攔停後,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文輝 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舉發情形如何?)當天我與另一位同事,我們站在師大路上,距離師大路與和平東路的交叉口大約三、四十公尺,我們站在師大路的北往南方向車道上,晚上七點五十九分左右,看到一輛機車他由西往東沿和平東路行駛右轉師大路,當時和平東路西向東是紅燈,他右轉師大路後是北往南的行向,所以有經過我的面前,我就拿指揮棒要攔這位駕駛,而且指揮棒有接觸到駕駛人的右手,但他並沒有停車,我就立刻記下他的車牌號碼,並有用交通大隊發的掌上型電腦輸入車牌號碼,查該車的廠牌、顏色,結果和我當時看到的車輛形式符合,所以我就依法舉發。」、「(當天你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看見和平東路西往東的號誌燈的狀況?)可以,當時師大路南向北行向的號誌是圓形紅燈加上箭頭右轉綠燈,這時和平東路西往東則是圓形紅燈,不能往任何方向行駛…」、「(你能否確定違規車輛是由和平東路西往東右轉,而不是和平東路東往西左轉?)可以確定,當時我的目光一直注視著路口,確定他是和平東路西往東右轉過來,才攔停他。」、「(你攔停違規駕駛時,除揮動指揮棒,還有無其他攔停的聲響或動作?)我有口頭上叫他停車,當時我的指揮棒有閃燈,不記得有無吹哨子,沒有響蜂鳴器。」、「(在你攔停違規駕駛時,違規駕駛有無特殊的騎車反應?)駕駛人有加速而且往車道內側閃過。」「(對於違規車輛之車牌,你有無誤記的可能?)不會,因為違規車輛沒停下來,我第一個動作就是抄他的車牌。」等語明確。證人陳文輝既親眼目睹異議人車輛之違規,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又其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與異議人並無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且異議人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自承:伊於舉發當日晚間有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路口由北往南行駛師大路等情不諱,足認證人陳文輝之證詞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異議人雖另辯稱:員警未附舉證而濫開罰單云云。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等規定即甚明確,證人陳文輝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以證人陳文輝雖未當場拍照採證,惟此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異議人空言指摘員警未提出伊違規之證據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輛闖紅燈右轉為警攔停後,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