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號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快車道),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懷疑測速器失準,警方應提出測速器之保養流程、紀錄,並舉證其檢驗合格之證明,該測速器是否經中央標準局依時檢驗,若提出國外認證,法院應解讀清楚認證為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惟前揭條文用語係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況核究違規記點處分之目的,旨在受違規記點處分人所記點數達於一定程度時,應分別施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若受處分人為法人,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得予吊扣或吊銷,自無於裁處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捷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
國97年2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快車道),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雷達測速照相器測速、拍照後逕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本件舉發路段所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係24.125GHz(
K-Band)照相式規格,TRAFFIPAX廠牌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①主機:Speedophot;②天線:590-100,器號為①主機:593-062/60017號;②天線:590-100/016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0000000,係於96年12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1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8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3040900號函稱「…本分局為確保民眾權益,所屬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均派有專責人員檢測與維護,目前並未發現故障情事,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堪認該測速照相儀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準確度應值得信賴,自可做為認定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㈢綜上,本件超速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
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2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