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反訴原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苓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卓玉華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分割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95、296地號土地),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3,777元【計算式:1,166,104元(系爭295地號土地面積44.6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4,991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48627/333260=1,166,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7,673元(系爭296地號土地面積4.9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6,3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62607/333260=87,673元)=1,253,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
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反訴既欲將系爭295、296地號土地與本訴土地合併分割,則反訴被告自應為本訴全體當事人,然反訴原告僅以系爭295、296地號土地及同段2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當事人為反訴被告,提出完整反訴狀,並按反訴被告人數提出對應數量之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