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儷齡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10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被告被訴涉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偕儷齡(就被訴涉嫌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搭乘154號公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某處時,見告訴人蔡○蓁(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悠遊卡1張插在乘坐位置前方座椅之椅背而未能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悠遊卡,得手後將該悠遊卡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中。嗣告訴人在上開公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欲下車時,發覺其悠遊卡不見,經車上乘客提醒係遭被告竊取,告訴人及其友人張○芩(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遂上前質問被告,3人一同下車後,被告即將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自包包中取出交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及張○芩則向被告要求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且配戴之眼鏡亦因遭被告揮打而掉落地面,使眼鏡鏡框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0年2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85號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被告被訴涉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涉犯竊盜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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