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憲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
劉喜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上訴人 彭勝君 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複代理人黃邦哲律師被上訴人 楊雅莉 法定代理人 陳秋鳴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複代理人 郭欣妍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KOICHINAGAS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更正為
新臺幣8,495,31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減縮更正為新臺幣285萬元;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減縮更正為新臺幣8,495,31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非經他造同意,原則上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779,0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495,318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泉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具狀主張其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於104年8月21日簽訂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期間為104年8月25日至105年8月25日,而後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倘富泉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富泉公司就超過應自負額之損害,應由明台保險公司負保險理賠金責任,故明台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依法聲請對明台保險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本院已依該聲請將富泉公司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狀繕本及本件訴訟歷次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明台保險公司,均經明台保險公司合法收受(本院卷一第93-1頁、249頁、277頁、323頁、353頁;本院卷二第24-3頁),爰將明台保險公司列為本件受告知訴訟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富泉公司於南投縣○○鎮○○○巷00號經營天水蓮大飯店,上訴人彭勝君(下稱彭勝君,與富泉公司合稱上訴人)則於富泉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天水蓮大飯店內電梯之管理及維修保養等業務。
二、彭勝君明知天水蓮大飯店內之觀音亭電梯為載貨用升降機(下稱系爭貨梯),需由專人操作且係供載運貨物使用,應在明顯處貼上「載貨專用嚴禁載人」等警語,以免不知情遊客操作不慎發生意外,但彭勝君未盡張貼警示標示之管理責任,於105年2月8日天水蓮大飯店辦理新春團拜活動時,在系爭貨梯旁貼有「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處,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而將系爭貨梯開放予一般人及飯店遊客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1日投宿於天水蓮大飯店,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天水蓮大飯店3樓開啟系爭貨梯之升降機門時,升降機之主體未升至3樓,被上訴人因而不慎摔落至1樓之升降機頂層(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全身癱瘓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秋鳴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又彭勝君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兩造於108年5月16日成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彭勝君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彭勝君應就其過失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富泉公司係彭勝君之僱用人,其就彭勝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彭勝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4,136元。
㈡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裁定監
護宣告,且無法自理生活,需全日由他人看護照顧,且已安置於新北市00區0000之家(下稱0000之家),每月支出必要看護費用以46,216元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50歲,依我國104年女性平均壽命為83.62歲,按被上訴人尚有餘命33年及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需支出必要看護費用10,638,985元。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50歲,以50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每月薪資以52,94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975,905元。
㈣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
仍全身癱瘓,往後餘生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仰賴他人照顧,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之痛苦極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㈤合計上開損害金額為20,779,026元。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15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判准上訴人應賠償13,495,318元,又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則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金額13,495,31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0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減縮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為8,495,318元。
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95,318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逾8,495,318元本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予以減縮,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
參、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貨梯限載1人,並非全然不能載人使用,且系爭貨梯並非開放給一般人使用,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梯有開放給身心障礙者,並有工作人員協助。被上訴人非身心障礙者,亦無向天水蓮飯店人員告知欲使用系爭貨梯,而自行操作系爭貨梯,任意開啟電梯門,於電梯門開啟後未注意貨梯車廂尚未到達指定樓層,而貿然踏入踩空,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主因。又系爭貨梯於被上訴人進入貨梯車廂前,已發生故障,被上訴人貿然踩空踏入而墜落,與彭勝君張貼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標示而覆蓋原標示之載貨專用嚴禁載人等字樣,及開放一般人使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富泉公司向新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公司)購買系爭貨梯時,僅收受系爭貨梯之電源控制鑰匙,並無系爭貨梯之門鎖鑰匙,而電源鑰匙僅能控制糸爭電梯電源之啟閉,無法將系爭貨梯之乘場門上鎖,故無論上訴人有無以電源控制鑰匙關閉電源,系爭貨梯之乘場門均可能遭人力強行拉開,則上訴人並無可能以鑰匙將乘場門上鎖,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富泉公司已將系爭貨梯之保養維修事宜委託新立公司全責處理,彭勝君雖擔任富泉公司推廣經理,主要職務為總務及園區商販業務,電梯業務部分僅為例行性巡視系爭貨梯之升降設備有無異常及通報新立公司保養維修,新立公司自應於系爭貨梯全責保養期間,提供全年無休24小時電梯修護及技術諮詢服務,並每月派遣技術人員檢測、保養系爭貨梯,使系爭貨梯正常運轉,而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貨梯機械故障、機廂未到位所致,倘系爭貨梯之機廂正常到位,即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故新立公司方應負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彭勝君執行職務並無過失,富泉公司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須負擔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被上訴人已呈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與一般人應不同,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結果,被上訴人平均餘命應為14.1年。
四、又被上訴人並非身心障礙者,其未向天水蓮飯店告知其欲使用系爭貨梯即自行操作系爭貨梯、任意開啟乘場門,已有不妥,且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之光線充足、視線清晰,被上訴人於乘場門開啟後又未注意系爭貨梯是否抵達指定樓層,亦有疏失。再者,新立公司提供系爭貨梯具有瑕疵,未盡保養責任及更換系爭貨梯閉鎖裝置,新立公司應負較高之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就系爭貨梯之管理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富泉公司至多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五、被上訴人有向臺北市政府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2,725元,亦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79,750元及每月失能給付34,382元,均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又彭勝君年收入僅有5萬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負債約100萬元;富泉公司自104年起至今連年虧損數千萬元,至今負債累累,幾已無力維持營運,更報請南投縣政府辦理停業在案。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對上訴人生計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95,318元本息(除減縮部分外),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本院卷二第28頁):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1日投宿於富泉公司所有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天水蓮大飯店,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天水蓮大飯店3樓開啟系爭貨梯之電梯門時,系爭貨梯之機廂未升至3樓,被上訴人因而不慎摔落至1樓之機廂頂層,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被上訴人仍全身癱瘓即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
三、依富泉公司與新立公司間之銷售合約書記載,系爭貨梯為載貨用,限載1人,載重量300公斤。
四、系爭貨梯旁原貼有「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彭勝君於105年2月8日前,將上開標語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標語覆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梯旁貼有「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標語。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4,136元。
六、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成衣外貿商工作,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00,00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0筆、土地0筆、投資0筆,財產總額0,000,000元。
七、彭勝君學歷為大專畢業,現職為餐廳經理,年收入約000,000元。105年度至107年度名下財產有汽車0輛,財產總額0元。
八、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每月支出必要看護費用46,216元。
九、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業已支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柒、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彭勝君因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
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系爭貨梯旁貼有「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處,以致上訴人於105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該飯店3樓搭乘系爭貨梯時,因該貨梯車廂並未升至3樓,致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之情,而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可佐 (原審卷第7-19頁,本院卷一第94-101頁;下稱刑案)。㈢依證人即新立公司工務經理000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貨梯
是手拉門,要用手強力拉才能拉開,但是只要一拉開電梯就不會動,這種手拉門式電梯一般都是作為貨梯使用,要避免乘客將電梯門拉開後墜落事故發生,使用人需要相關的管理知識,在觀景台設置貨梯是因業主要求載貨,餐廳在1樓,其在電梯外有貼嚴禁載人的標示4張等語(刑案他字卷第92頁);證人即新立公司保養人員000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貨梯是載貨電梯,所謂的載貨電梯是規定要有專人操作,要有專人固定負責電梯的運轉,剛才說的專門操作也是在電梯外面操作;電梯到的時候去按按鈕門不會自動打開,這時候一般人會認為為何電梯沒有開門,不管怎麼等也等不到門打開,因為是要用手拉開。一般來說其他正常的電梯都是電梯到了,就等門自動打開人才進去,但是這部電梯要人拉的,一般人不知道要去拉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 佐以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梯操作影像之截圖照片,顯示操作者必須以手動方式拉開及關閉系爭貨梯之乘場門、車廂門,並不因車廂到達指定樓層時自動開啟或關閉(原審卷第239-251頁)。暨依系爭貨梯之升降機操作安全須知第3點規定:限乘隨貨人員1人;第4點規定:搬運車貨物進出車廂,安全門應全開,並將搬運車與貨物確實固定(刑案他字卷第175頁)等規定。綜據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系爭貨梯使用方式現況截圖照片、升降機操作安全須知等資料,可見系爭貨梯供為載貨使用,雖得由隨貨人員1人搭乘,但系爭貨梯之乘場門、車廂門均以手動方式為開啟或關閉,與一般客用電梯自動開啟或關閉之操作使用方式迥異,該隨貨人員應具有操作貨梯之安全認知及知識,自不能以搭乘客用電梯之一般人認知為比擬。因此,系爭貨梯旁原貼有「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顯係對於非隨貨人員之一般乘客之警示,以達成有效管制非隨貨人員搭乘之效果。
㈣復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於刑案偵查、審理時證稱:105年
2月11日當天系爭貨梯外面有貼身心障礙者使用說明及輪椅的標示,伊不知道是貨梯,外觀完全看不出來,因為被貼起來,若是貨梯就不會坐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證人000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之前約104年有看過無障礙貼紙,但因為系爭貨梯是貨梯,所以叫天水蓮大飯店撕掉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60頁至第163頁);證人即系爭事故目擊者 楊陳澄子 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11日當天有搭乘系爭貨梯,伊因為不是很舒服,伊兒子說伊會喘身體不方便,要伊搭乘電梯,伊兒子說要去看電梯是否能搭,看完之後說有貼無障礙的告示可以搭乘;伊等去的時候,飯店人員沒有說這部電梯不能載人,也沒有貼告示不能搭乘,而且電梯的外面有一個殘障的告示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再者,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梯旁貼有「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無障礙電梯使用說明」等文字觀音像標示(刑案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76頁),惟系爭事故發生後,上開標示已拆除,且除原先新立電梯公司所張貼之「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外,另行張貼「載貨專用,嚴禁搭乘」之標語,此有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可佐(刑案他字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現場街景照片顯示,在102年間即已在系爭貨梯由新立電梯公司原所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紅色字樣警語處,另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並張貼「無障礙電梯使用說明」,有GOOGLE現場街景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97頁;刑案第二審卷第155-159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際,系爭貨梯旁仍有上開觀音像覆蓋及張貼「無障礙電梯使用說明」之標示,則彭勝君自承: 伊算 是總務部經理,電梯、貨梯的維修保養是我的工作,但委由新立電梯公司簽約保養(刑案第二審卷第297、381頁),前揭覆蓋及張貼部分,應該是企劃部去貼的,但也會會同伊等語(刑案第二審卷第第137頁)。彭勝君既擔任天水蓮大飯店之推廣部經理兼總務部經理,並自承其負責公共區域電梯,職責就是保養維修盡到督導之責等語(刑案他字卷第38頁),且其亦自承平常其都會去巡視,系爭事故當天早上也有去看等語(刑案第二審卷第382、383頁),則系爭貨梯使用係由其負責管理事務,注意及作為義務乃在於以合於系爭貨梯之升降機操作安全須知之規範,妥善管理使用系爭貨梯,不應將系爭貨梯提供搭載住宿或消費乘客使用,甚至供為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之用途,但彭勝君疏未注意,逕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並張貼「無障礙電梯使用說明」等不合於系爭貨梯升降機操作安全須知規範之方式,將系爭貨梯開放予住宿消費乘客或身障者等非隨貨人員搭乘,且所張貼告示之「無障礙電梯使用說明」(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無任何關於使用者必須先聯繫或告知富泉公司經營之天水蓮大飯店所屬人員,以待該飯店人員協助搭乘之警語,而上訴人亦無派員於系爭貨梯現場協助搭乘者,被上訴人乃自行操作系爭貨梯,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彭勝君上開張貼「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原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警示,且將系爭貨梯開放予住宿消費乘客或身障者等非隨貨人員搭乘等不合於系爭貨梯升降機操作安全須知規範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而致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彭勝君上開覆蓋原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警示,並將系爭貨梯開放予住宿消費乘客或身障者等非隨貨人員搭乘等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彭勝君管理系爭貨梯具有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貨梯已委由新立公司保養維護,並指派彭
勝君定期通報,而彭勝君並無電梯保養維護之專業,且已盡巡視系爭貨梯異常及通報責任,彭勝君並無過失,富泉公司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富泉公司固然將系爭貨梯保養維修之事務委由新立公司辦理,然系爭貨梯係供為載貨之用,不應開放予住宿消費乘客或身障者等非隨貨人員搭乘,此為富泉公司經營天水蓮大飯店應注意事項,然富泉公司未盡督導監督之責,任由其所屬員工彭勝君將系爭貨梯旁之「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警示,以張貼「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致使一般民眾乘客誤認系爭貨梯係供作消費者搭乘之用,被上訴人因而自行操作系爭貨梯,致發生系爭事故,自難認彭勝君已盡管理注意之責任,亦不足以認定富泉公司對彭勝君執行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富泉公司應與彭勝君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堪以採憑。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貨梯閉鎖裝置設備有重大瑕疵,新立公司亦未盡保養維修義務,致無法及時發現閉鎖裝置異常而換購零件及維修,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主張上訴人與新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梯因閉鎖裝置設備有重大瑕疵一情,雖據
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09年11月11日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301-305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系爭傷害之原因,乃係彭勝君將系爭貨梯旁之「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警示,以張貼「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致使被上訴人誤認系爭貨梯係供作消費者搭乘之用,被上訴人因而自行操作系爭貨梯,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因認彭勝君未盡管理注意之責任,且富泉公司對彭勝君執行職務之行為,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貨梯是否具有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範圍。縱認系爭貨梯確有如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因新立公司未盡保養維修義務而致發生閉鎖裝置設備有重大瑕疵之情,因上訴人主張富泉公司與新立公司間簽訂系爭貨梯保養合約(見原審卷第129-134頁),委託新立公司處理,則上開上訴人所主張新立公司未盡保養維修義務之情,乃為富泉公司與新立公司間之債之關係或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㈡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梯閉鎖裝置設備有重大瑕疵,新立
公司未盡保養維修義務,致無法及時發現閉鎖裝置異常而換購零件及維修,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認。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所載各項損害,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4,136元,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164,136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全身癱
瘓,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需要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及每月看護費用為46,21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55年11月8日生,於105年3月17日起進住00
00之家,斯時尚未滿50歲,依我國104年女性平均壽命為83.62歲,故以被上訴人平均餘命33年計算看護費用一情,業據提出我國各地區零歲平均餘命比較表、0000之家證明書為證(原審附民卷第89頁、原審卷第199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已呈植物人之狀態,平均餘命為14.1年云云,並提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之期末成果報告結果(原審卷第367-369頁)為證,並引用本院卷第一第377至第411頁裁判案例見解(即附件4、5)為據。查兩造就上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之餘命年限爭議,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向兩造闡明是否由醫學機構為鑑定調查,然兩造均表明不聲請鑑定調查之意旨(本院卷二第29頁),則關於上訴人為植物人之餘命是否較常人為少之爭議,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提出之事證,其中上訴人固列舉如上之裁判案例供參,然各該裁判事例均屬個案之判斷,其中揭示之覆函、鑑定等意見並無拘束其他個案之效力;又植物人之存活,常依病人年齡、發病前體能狀態、體質良否、植物人狀態之時間、有無得到良好之醫療照護及有無足夠營養之攝取等因素,而各有差異,且因人而異,此亦有上訴人所舉前開判決所引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0,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等情(本院卷一第391頁);可見縱依該學會函認急性腦傷呈植物人狀態,仍受有病人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獲得良好之醫療照護及攝取足夠營養等情形,而影響存活年限之判斷;佐以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1日起受系爭傷害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已逾5年之久,依三重中興醫院10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5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被上訴人需留置鼻胃管暨導尿管暨氣切管,目前生命徵象穩定,照護良好,身體全癱無法下床等情(原審卷第381頁、本院卷一第347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雖導致身體全癱,但受有良好照護,生命徵象穩定,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之際,被上訴人生命穩定之狀態已逾上訴人所辯稱餘命14.1年之3分之1年限,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身體生命系統有顯著較常人餘命為少之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平均餘命為14.1年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以平均餘命33年計算,核屬有據,堪以採憑。
⑶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之每月必要看護費用46,216元,及被上
訴人平均餘命33年為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0,984,297元(計算式:554,592×19.00000000=10,984,296.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下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費用為即看護費用10,638,985元,未逾前述計算之金額,核屬有據。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且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未滿50歲,以50歲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52,940元,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6,975,905元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喪失勞動能力及上述平均月薪金額,均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之餘命為14.1年,故應以14.1年為計算云云。經查,本件因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身體生命系統有顯著較常人餘命為少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則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52,940元,自被上訴人50歲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為基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48,168元(計算式:635,280×11.00000000=7,248,167.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6,975,905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自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
成衣外貿商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52,940元,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2,526,700元;彭勝君學歷為大專畢業,現職為餐廳經理,年收入約50萬元,105年度至107年度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富泉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6千萬元,經營休閒活動場館、一般旅館、農產品零售、食品什貨、飲料零售、菸酒零售、餐館業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原審卷第153-172頁)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101-103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彭勝君上開過失行為情節、被上訴人因全身癱瘓而所受之精神痛楚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所受損害為19,279,026元(計
算式:164,136+10,638,985+6,975,905+1,500,000=19,279,026)。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天水蓮飯店3樓進入系爭貨梯時,因系爭貨梯之車廂未升至3樓,被上訴人未查而貿然進入系爭貨梯之升降空間,以致墜落至位於1樓之系爭貨梯車廂頂層,考量行人行走時本應注意前方路面情形,應屬一般人通常應有之注意義務,依系爭貨梯之現場照片所示,設置位置並無其他遮蔽物阻礙使用者之視線,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是上午10時30分許,有充足光線,依被上訴人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上訴人進入系爭貨梯前,未注意系爭貨梯之車廂是否抵達其指定之樓層,即貿然向前踩踏至系爭貨梯車廂升降空間,因而致生系爭事故,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彭勝君上開過失行為暨被上訴人上開疏未注意之情節,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中彭勝君違反系爭貨梯之升降機操作安全須知,逕將系爭貨梯旁之「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警示,以張貼「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致使一般民眾乘客誤認系爭貨梯係供作消費者搭乘之用,過失行為影響程度較重,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程度,故認定彭勝君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經扣除上開被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495,318元(計算式:19,279,026×70%=13,495,318)。
五、上訴人辯稱其等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高額之損害賠償,對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其等賠償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自無減輕賠償責任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551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系爭貨梯之電梯訂購合約書明載「載貨用,限載1人份,載重
量300公斤」,與天水蓮大飯店主體本身所設置電梯之訂購合約書記載「乘客用10人份,載重量700公斤」明顯不同,且系爭貨梯之操作使用方式與一般客用電梯迥異,已如前述,系爭貨梯非供一般民眾、身心障礙者使用,而彭勝君亦於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系爭貨梯是貨梯,是隨貨可載1人,平時系爭貨梯不能載客人,系爭事故當天是團拜,活動結束之後現場沒有人,並不是開放給一般遊客使用,是團拜那天有專人,結束活動之後沒有專人在那邊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3頁),足認彭勝君明知系爭貨梯並非可供一般乘客搭乘,然其未盡管理責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將「載貨專用嚴禁載人」標語覆蓋,且於系爭事故時,並無指派專人於系爭貨梯現場管制或協助搭乘者操作,致使一般人誤認系爭貨梯供作無障礙設施使用而得為使用之狀態,足認其過失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自無減輕賠償責任之適用一情,即非無憑,堪以採認。則上訴人抗辯其等因負擔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而致生計受有重大影響云云,即無民法第218條規定適用,自無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之餘地。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2,725元,亦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79,750元及每月失能給付34,382元,均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而予以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上開所領取之補助,均為社會福利給付,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應扣除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後
,予以核發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2,725元;勞工保險局核撥傷病給付79,750元及每月失能給付34,382元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3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38頁)及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1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40-158頁)可佐。
㈡惟被上訴人上開領取之身心障礙者費用,屬於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範疇;至於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金額,則是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事故保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項目,有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1日函暨檢附之申請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40、144、148、149頁)。
被上訴人上開所領取之各該金額,分別係基於社會福利補助及勞工保險給付之原因,並非基於上開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取得之利益,故無從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而予以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七、兩造前於108年5月16日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因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倘法院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金額逾500萬元,則上訴人應就超過500萬元之部分,再予以補足;倘法院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金額低於500萬元,則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低於500萬元之差額等情(本院卷一第82-83頁),可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500萬元,視為被上訴人所受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已連帶給付上開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3,495,318元,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50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495,318元(13,495,318-5,000,000=8,495,318)。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495,318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宣告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減縮如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應予減縮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併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宣告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亦予減縮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蔡秉宸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表(出處:刑案他字卷第176頁)無障礙電梯使用說明⒈請按使用鍵,呼叫電梯。⒉本電梯共有二道門,請依序將外門及內門推開(外門先推開後再推內門)。⒊進入電梯後再將外門及內門依序關閉(先關外門再關內門),門務必推關緊閉。⒋請按欲前往之樓層按鈕,鈴聲響時表示抵達層,電梯停妥後才可將電梯門推開。注意事項⒈請注意!電梯行進時勿任意開門,會造成電梯安全裝置啟動,電梯會緊急停車。⒉離開電梯請將二道門關閉,以免其他樓層使用者無法使用。⒊緊急聯絡電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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