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關金平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5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即警偵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透過「臉書」網路認識。丙○○因熱心協助甲○所涉車禍案件之處理,因而取得甲○之信任及感激,其間丙○○亦對甲○表示好感而積極追求,雙方繼而相約至丙○○家中用餐。民國107年3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丙○○先駕車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居所(地址詳卷)搭載甲○,途中購買晚餐後即驅車返回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雙方先在2樓中島用餐飲酒,俟用餐結束後,轉往2樓客廳沙發處閒聊。丙○○要求甲○坐到其身旁,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勾摟甲○肩膀,不顧甲○表示拒絕之意,仍將甲○拉至3樓臥室房間並推至床上,先以手伸進甲○衣服內,撫摸甲○胸部、下體,甲○因掙扎而從床角跌落地上,丙○○見狀,便向甲○恫稱「如果再反抗,就要把衣服撕爛」等語,並強行將甲○洋裝、內衣、內褲全數褪去,且脫掉自己衣服後,將甲○拉往床上壓制,因甲○仍尖叫掙扎,丙○○遂摀住甲○嘴巴,掐住甲○脖子,接續威嚇稱「再掙扎,就要同歸於盡,不會讓妳安全回到家,乖乖配合,就會讓妳安全回家」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未敢再有積極之掙扎抵抗,丙○○即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遂行性交行為。嗣甲○佯稱心臟痛,而請丙○○至2樓拿取甲○皮包,實則欲藉機取用手機求援,然甲○拿到皮包後始發現手機並未在其內,丙○○恍然得知甲○之求救意圖,心生怒意,乃承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其後甲○又利用丙○○下樓拿水予其飲用之際,苦思有無其他脫困之道,然礙於不熟悉該屋內門窗設施且丙○○迅即上樓而終究無果,丙○○再承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嚇稱「如果配合,一定會讓甲○安全返家」,甲○為求生命、身體安全無虞,不得已僅得繼續隱忍,任令丙○○接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丙○○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恐嚇方法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迄於107年3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丙○○以「LINE」群組呼叫Uber計程車搭載甲○返家。甲○返家後,旋即向其胞妹乙女(即警偵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哭訴遭性侵過程,並於107年3月30日晚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揭露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關於告訴人甲○(警偵代號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妹乙女(警偵代號0000-000000A)及告訴人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均不得加以揭露之(身分資料均詳卷內密封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第145頁),然其於原審及前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惟否認有何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而涉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前之107年3月27、28日,伊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告白,故案發時雙方算是交往中之男女關係。當天雙方本即相約於伊住處共進晚餐,且原本講好由伊下廚,然因伊下班太晚了,故前去快炒店外帶餐食回家吃。兩人先在2樓中島吃飯、喝酒,後來則改去客廳沙發坐,伊示意告訴人坐伊旁邊,告訴人就坐過來,其後即接吻擁抱,伊詢問告訴人後,雙方就上3樓臥室,在床上自然親吻擁抱、脫衣,告訴人之胸罩也是她自己脫,繼而就發生性交行為。結束後告訴人胞妹有打電話來詢問告訴人為何還不回家,伊遂幫告訴人叫計程車,過程中告訴人還去洗澡,嗣告訴人上車前雙方還擁抱吻別,告訴人回家後也有傳「LINE」來報平安,但後來又傳「以後怎麼做人」等訊息,當時伊就覺得不太對勁,因當晚並沒有不愉快,伊在性交過程中絕無使用用言語或肢體暴力逼迫告訴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告訴人指證係遭被告沿樓梯強拉至3樓,且在積極反抗下仍遭被告強行褪去全身衣物,然告訴人於事後驗傷時身體各處並無外傷,且告訴人證稱其衣物亦未破損,實難想像,而告訴人既已決定報警處理,竟未保留當天所穿著衣物供作證物相佐,亦與常理不符;又Uber司機證稱告訴人離開時情緒均無異狀,更與被告互相擁抱狀似親密,返家後猶傳「LINE」訊息向被告報平安,此與甫遭性侵之被害人事後之情緒反應完全不符。況告訴人對於其內衣究係如何遭褪去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更有所迴避,益見其所述不實。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被告曾應告訴人請求下樓幫告訴人拿水飲用,則告訴人於此空檔,竟毫無任何呼救、報警之舉動,更值存疑。至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雖認告訴人罹有「創傷症候群」,然其前後追蹤期間僅從4月至8月,短短4個月內竟可得出如此確定之診斷,恐有疑義。本案實際狀況係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好感,而有心情上有所盼望、希冀,雙方雖認識時間不長,然案發在當晚氣氛良好下自然發生合意之性行為,但告訴人或許返家後即有所反悔,且不想繼續再跟與被告維持長久關係進而誣指遭被告強制性交,故而所指摘案發過程方有諸多不合理之情節,本案自不得徒憑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辯護。然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透過臉書認識,嗣告訴人遭遇車禍糾紛,被告熱心協助處理,雙方相約於107年3月29日晚上聚餐,被告遂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居所搭載告訴人,一同買晚餐至被告住處用餐。其等先於客廳2樓吃飯、飲酒,用餐結束後,被告在3樓房間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嗣搭乘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所呼叫之Uber計程車返回居所等客觀經過歷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Uber計程車司機李○○證稱綦詳(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58頁、第68頁),並有告訴人手繪被告住所2樓位置圖、3樓房間位置圖、被告住所外觀及2、3樓陳設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3頁)。
又告訴人報警後,依性侵害案件驗傷程序所採之微物跡證棉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告訴人外陰部發現精子細胞,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精子細胞層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⑵告訴人陰道深處發現精子細胞,棉棒精子細胞層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涉結果為混合型,經排除告訴人本身DNA-STR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⑶告訴人肛門未發現精子細胞,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該局107年7月3日刑生字第1070036442號、107年8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094號卷【下稱核交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遂行性交行為等過程,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茲分述如下:
㈠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吃飯過程中都有喝一點酒,吃完飯
兩人先看電視,客廳沙發是L型,伊原本坐靠近落地窗,離被告有點距離,被告叫伊去他旁邊坐,伊就去坐被告左邊,被告先勾伊肩膀,之後牽伊的手,伊有說不要這樣,之後被告拉著伊手去3樓房間,伊有拒絕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強 拉伊 上去,因為被告家有1隻很大的狗,伊會怕,就順著被拉到3樓去。之後被告將伊衣服脫掉,伊說不要,被告說如果伊再尖叫,就要同歸於盡不讓伊回家,然後就將伊拉到床上開始性侵,用生殖器侵入伊下體,伊不斷拒絕,被告還一直強調如果不配合的話,就不讓伊安全回家,後來伊想到自己皮包在2樓,就請被告幫伊拿取皮包內之心臟病用藥,然實際上伊沒有藥物,只是想拿手機求救,但等被告取伊皮包上來時,伊始發現手機不在皮包內,被告就生氣認為伊騙他,被告再用生殖器侵入伊下體,被告一直要伊配合他,也拿潤滑劑塗抹伊下體,當中被告情緒起伏很大,侵犯完後又一直自責說怎麼會對伊做這事,伊怕自己回不了家,也試圖安撫被告情緒。後來伊又請被告去樓下拿水,當時伊很想跳窗,但2樓離3樓樓梯間太近,怕又讓被告抓到,所以就沒有跳窗。被告拿水上樓後,有說要再給他10分鐘的時間,一定會讓伊安全回到家,又要伊繼續配合他,伊有用時間很晚、妹妹在家等理由來推託,但還是又遭被告用生殖器侵入下體,之後被告讓伊到樓下,叫Uber司機送伊回去。當天伊是穿連身洋裝及黑色褲襪,被告脫伊洋裝、褲襪時,伊有反抗,身體有扭曲,當時是坐在床邊地上,洋裝有拉鍊,正常穿脫是要拉拉鍊,但因當時伊在地上掙扎,被告扯不下拉鍊來,被告就說再掙扎就要把衣服撕爛,之後被告就把洋裝由下往上拉起脫掉,內衣是被告脫的,伊已忘了如何脫,頸部抓痕則是反抗時遭被告抓傷的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
㈡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原本在2樓兩人是分開坐,後
來被告把伊叫過去旁邊坐,記得被告有先抱伊,後來就叫伊坐到他旁邊且有對伊搭肩的動作,伊有先說不要,身體有往左邊傾斜,因被告坐伊右邊。被告拉伊的手上3樓臥房,當下伊有說不要,有反抗也往後退,被告堅持把伊拉上去,他體型與伊落差太大,伊力道無法負荷抵抗,也無法抽開手,樓下鐵捲門是拉下的,伊也無法逃走。一開始被告係在床上要強行脫去伊的衣服,伊有所抗拒,整個人在掙扎過程才從床角滑到地上,伊是穿連身洋裝搭配整件式黑色褲襪,身體蜷縮還是遭被告強行把洋裝從下面拉上去,且被告也說如果再不配合就要把伊的衣服撕爛,忘記被告是先脫上衣還是先脫褲襪,但伊還是說不要,被告就說如果繼續掙扎,他要置伊於死,且要同歸於盡,不會讓伊安全回到家,只要乖乖配合,會讓伊安全回家。等到伊全身被脫光後就遭被告拉到床上性侵。過程中,被告有下2樓去拿水,當時是想支開被告,也想對外求救,曾想過從樓上跳下去,但是真的很害怕,因沒有去過被告家,對該處建物窗戶等設施不瞭解,怕會來不及,加上被告先前恐嚇如果繼續反抗不會讓伊安全回到家、要置伊於死,且一直到整個過程結束到樓下以後,才發現伊手機是放在2樓沙發原本放皮包之位置,故整個過程伊也沒有機會取得手機求救。而性侵過程中,伊躺在床上還是有尖叫,被告就用1支手摀住伊嘴巴、1支手抓住伊脖子,且還是邊說恐嚇言語,伊非常害怕無法安全回家,後來就沒有持續掙扎。之後被告叫車讓伊回家,伊沒有在被告家洗澡,被告沒有戴保險套,直接射精在伊體內,伊沒有想過要在現場沖洗身體,只想趕快離開該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4頁、第114頁)。
㈢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報案後經醫院診斷身體各處並無明顯
外傷,嗣於翌日在警局拍照時頸部竟又有抓傷,且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強拉至3樓,且係於掙扎抗拒過程中,遭被告強行脫去全身衣物,然其衣物含褲襪竟毫無破損,事後更未留下衣物供作證物相佐,均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脖子左側有約1平方公分抓痕,經報警驗
傷診斷結果,身體其餘各處固無明顯外傷,惟外陰部6點鐘有紅腫撕裂傷,有員警拍攝之告訴人頸部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59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第9頁至第11頁),是告訴人尚非全無受傷之情;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驗傷時是外陰道有撕裂傷,後來又發現脖子有抓痕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其頸部遭抓傷之範圍極小且程度輕微,故於驗傷時告訴人未加主訴傷情致驗傷人員未及留意,尚非違常,況告訴人倘有心誣指被告,豈有於事後造假區區微小抓傷之理?故辯護意旨此部分質疑,容難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被告係 強拉伊
之手上樓,因忌憚被告飼養之大型犬,伊有往後退抵抗,然氣力無法負荷抽開被告之手,且樓下鐵捲門已關閉,伊無法逃跑,僅能順著遭被告強拉至3樓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背面;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李○○證稱:當時是1名男士打開鐵捲門從透天厝出來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58頁)。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身高約155、156公分,當時體重約5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而被告之體型較為高大壯碩,亦有被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9頁);再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伊確在上開住所飼養 哈士奇 犬(名為「太郎」)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88頁),亦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及哈士奇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9頁),告訴人在「LINE」對話裡即詫異是否為真的狗,亦向被告探詢該犬是否會咬人,足見告訴人對大型犬有所畏懼,況哈士奇犬體型偏大、眼神銳利,對於不諳各類犬種習性之人而言,單純依外觀判斷,確有凶猛令人生畏之感。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強拉告訴人上3樓時,告訴人雖有抗拒且試圖將手抽開,然因與被告體型強弱懸殊,復因害怕被告飼養之哈士奇犬攻擊,遂順勢遭被告拉其至3樓,堪認告訴人現實上無從施以劇烈之肢體掙扎,故其四肢各處與樓梯等屋內設施因無猛力碰撞或接觸,而未致有具體受傷情形,尚可理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洋裝並無破損,褲襪則未留意有無破損等語(見偵卷一第70頁),亦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慌亂心情下,未特別留意身上衣物細節等常情相符,則該褲襪是否確無破損亦無可得知,然尚不得據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有何瑕疵之虞。
⒊再就關於告訴人遭被告強行拉上3樓房間後迄至遭強制性交
之過程,被告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等情,則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因被告在床角欲強脫伊衣物,伊遂掙扎而滑落至地上,持續以身體蜷縮方式欲加抗拒,然被告即恫嚇稱要伊乖乖配合,否則要置伊於死地,不讓伊平安返家,嗣後被告係以由下往上方式把洋裝褪去,其餘褲襪、胸罩、內褲等如何脫掉就無特別印象,且因被告摀住伊嘴巴、掐住伊脖子,且仍持續對伊恐嚇,最後僅能讓被告遂行性侵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足見被告於整體性侵過程中,並未施以出手毆打等激烈暴力,其於告訴人尖叫掙扎時,摀住其嘴巴、掐住其頸部,顯係兼有避免驚動鄰里且恫嚇告訴人之意,衡情手段力道亦非甚重;另被告欲強行褪去告訴人衣物過程,均同時以「要置告訴人於死地、雙方同歸於盡、不讓告訴人平安回家」等言語持續脅迫、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自知已無力逃脫,為求平安脫身,在內心恐懼交相作用下,抗拒情狀自漸趨平緩終致放棄掙扎,而令遭順利強制性交得逞,從而,告訴人未受有其他身體各處之傷害而全身而退,當屬合理。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洋裝並無破損,褲襪則未留意有無破損等語(見偵卷一第70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回家時沒有特別檢查,只覺得很骯髒,褲襪已經被伊丟掉了,其他的(衣物)都沒有再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此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慌亂心情下,未特別留意身上衣物細節等常情相符,則該褲襪是否確無破損亦無可得知,然尚不得據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有何瑕疵之虞。辯護意旨徒認告訴人事後未主動留有身上衣物供做證據相佐,而質疑恐係刻意隱匿證物以免遭人質疑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㈣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曾經下2樓去幫告訴人拿水,告訴人卻未
趁此機會利用3樓窗戶呼救或逃生,或將3樓木門反鎖以阻擋被告再行進入,亦有可疑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為暫時支開被告,想藉機向外求援,而分別假借拿皮包內之藥物及拿水,兩度請被告下至2樓,然後來發現手機並不在皮包內,且曾有想跳窗,然對被告家中設施不熟悉,怕來不及逃脫就遭被告發現而有立即之危險,另也認為就算伊把房門鎖上,被告應有鑰匙可開啟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參酌告訴人遭性侵之地點位於被告透天住家之3樓,告訴人初次到訪,本無從期待可熟悉相關建物設施而順利開啟門窗逃脫,又倘自3樓高處逕自跳下,如幸能保全生命,亦恐受有不可預期之傷害,況告訴人對該處鄰里間住居情形一無所知,其如大肆呼救得否及時獲得關注,亦屬未定之事;又倘有逕自反鎖房門之舉,被告如可持鑰匙開啟,必當激怒被告使自己處於更不利之境地。衡諸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已刪除早年修正前刑法之「至使不能抗拒」法文,而另增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規定,由修正後之條文以觀,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已不必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具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屬相當。申言之,現行法固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又面對性侵此莫大威脅時如何臨機應變,乃因人而異,並無標準模式或流程可依循,苟事後反課以被害人是否以冷靜、勇敢、理智之態度面對甚且思考逃脫之方法,並據以檢驗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採,誠屬過苛,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三、按證人之證詞,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依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通體觀察,其已將如何因不敵被告之身型氣力、害怕犬隻攻擊且知悉樓下鐵捲門已關上等顯處於劣勢之客觀情狀下,遭被告強拉至3樓,雖一度抗拒掙扎不讓被告脫去衣物,然被告對其以置於死地、同歸於盡、無法安全返家等加諸生命、身體之脅迫、恐嚇等情詞,使其心生畏懼未敢續加反抗,而無奈任令被告遂行強制性交得逞,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尚無任何矛盾齟齬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實之瑕疵可指,對於辯護意旨所質疑各節,告訴人亦能說明礙於當下情境之合理原委,益見其證詞乃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四、又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與告訴人
住在一起,當天告訴人回來很恐慌,口齒不清說要去買避孕藥,說有小孩的話不能留,最後她說被強姦,告訴人回來時就一直哭,情緒很失控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晚上伊原本已睡了,但告訴人返家後情緒崩潰、大哭,伊被驚醒,告訴人旋抱著伊說遭被告性侵,如果有小孩的話不能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2頁)。復按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通常會有情緒震驚、不信任感、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等具體表現行為。而在司法調查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因相關參與人員對待之態度或問話之技巧、對詢問或詰問之內容難以啟齒、害怕遭受親友指責、不願重覆記憶被害經過,或因心理受創、精神、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致無法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甚至拒絕陳述。是被害人若有上開異常情狀發生,當可作為其遭受性侵害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在社工人員陪同下仍於偵訊時有數度哭泣之情形(見偵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益見其於較接近案發時間重述被害過程時,心理仍承受極大之壓力甚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胞妹先去買事後避孕藥給伊服用,
然因伊與胞妹在同一公司上班,年底怕扣全勤獎金,故等到3月30日下班後,才由胞妹及朋友陪同去報案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不打算報警,也不知道如果報警了能不能告成功,很怕如果不成功還要受第二次傷害,是妹妹和朋友堅持一定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叫告訴人報警,她當初有推阻不願意,因為她很害怕,不知道後續被告會有什麼動作,伊當時有勸告訴人去報警,告訴人之高中同學也極力說服告訴人去驗傷、報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係以避免懷孕為首要關心之事,對是否訴諸司法程序處理則態度係趨消極,況告訴人於偵查時即明確陳稱:不要被告賠償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足徵其更無設詞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
㈢雖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搭乘Uber計程車返家,Uber計程車司
機表示被告與告訴人舉止如同情侶、有擁抱,告訴人情緒無異狀,返家後LINE被告「到家」、「我先洗澡」報平安,幾與一般男女朋友般等情,質疑告訴人證述之信憑性云云。然查:
⒈證人李○○於警詢、偵訊證稱:伊有印象當時是有客人以LIN
E群組叫車,當時因離客人叫車地點比較近,所以伊留了車號就前往客人所指定的祥順路一段旁邊的小巷子。到達該處後,是一排透天厝,經告知叫車客人伊已到達,隨後就有1名男子打開住家鐵捲門從透天厝出來,叫伊到死巷迴轉回來,回到該處時已有1名女子出現在該名男子旁邊,他們行為舉止像情侶,該名男子先擁抱該名女子後,也幫女子開啟後座車門,等女子上車後,男子關上車門時,有跟那名女子說到了再打(電話)給他,並囑咐伊開慢一點,要安全送到,伊回覆OK,隨即由小巷子往中山路方向開出,路程上我有問該名女子要往何處,該名女子回覆伊載至○○路口的大樓,抵達後就在該大樓讓女子下車,伊就離開了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9背面至第20頁、第58頁),而告訴人並未否認搭乘計程車前,有與被告擁抱及未向司機求救等情,亦證稱返家後,確有以LINE傳送「到家」、「我先洗澡」訊息予被告(見偵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105頁、第107頁),且有案發後雙方之「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9頁背面標示302、303、304),此部分情節,固屬事實。
⒉惟關於告訴人何以有上開與被告擁抱而致計程車司機誤會
雙方狀似情侶、及傳送相關訊息似事後仍與被告互動友善之緣由,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擁抱是被告要求的,且一開始伊有拒絕,但被告又把伊拉過去說沒關係,伊單純想要趕快回家,又想到被告先前恐嚇不讓伊安全返家,就順應被告。伊沒有向司機求救,因怕司機是否與被告有熟識,又知道伊住哪裡,伊在車內有低頭掉淚,沒有出聲音,司機看不到。至於伊傳「到家」等訊息給被告,是因為不想再與被告有聯絡,怕他找到家裡來,且伊原本就怕遭被告報復而沒有想要報案,是妹跟朋友堅持(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有傳訊息給被告說要先洗澡,是為了安撫被告,怕他質疑告訴人下一步的動作,告訴人很驚恐,怕被告會對她怎麼樣,因被告人脈很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9頁),參酌計程車司機每日載客頻繁,自無從注意乘客細部之情緒或舉止,故證人李○○證稱告訴人並無異樣乙節,無非亦表免粗淺觀察所得,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復觀諸上開2則截圖,被告於告訴人離開其住處後,即密集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反觀告訴人僅以「到家」、「我先洗澡」隨意回應;甚且,被告之訊息內容不乏有「我不會是你考慮的、難道就像妳說的,就是只是朋友的幫忙而已、我不管妳怎麼看、我就這次而已」等字眼,足見其明知告訴人對其並無男女感情,則倘如被告所辯,雙方係你情我願合意發生性關係,兩情繾綣後當使感情更加堅定,又豈有被告片面質疑告訴人之理?其強逼告訴人就範後,不免顧忌而心虛飾詞以圖緩解之情,溢於言表。
⒊況告訴人事後另以LINE傳送「我現在沒辦法回應你任何感
情內容的問題……但你剛剛脅迫我對我造成的傷害,讓我沒辦法去面對這些為什麼我已經哭著抗拒求你,心臟病很痛,你不停止這些動作叫我以後怎麼做人?……」等訊息予被告(見偵卷二第70頁標示307),雖該訊息係證人乙女先繕打內容,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將之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乙女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293頁),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傳簡訊來,看到被告的簡訊是用安撫的語氣,當時告訴人哭得很厲害,伊覺得非常離譜,經告訴人告知整個性侵過程後,因告訴人的表達能力比較不好,伊就把欲表達之內容打給她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見告訴人情緒難以平復,需在胞妹之協助下,始能將甫受性侵尚須回應被告企圖以感情問題敷衍其惡行之心境完整表達。
⒋復依告訴人提出107年3月間至3月30日止之整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提及106年8月與人發生車禍涉訟中,對方態度很兇、強勢,其都不敢跟對方說話(見偵卷二第34頁背面),肇事責任無法鑑定,加上強制機車責任險逾期,很煩惱、甚至恐慌(見偵卷二第63頁背面);接獲警察通知製作筆錄非常緊張,立即向被告表示「怎麼辦,警察叫我去做筆錄」(見偵卷二第62頁背面);亦提及職場上許多事情都是忍耐,不願與人計較,覺得吃點虧沒關係,久而久之習慣欺壓自己(見偵卷二第65頁背面);參酌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科門診時,亦表示車禍後調解過程,因對方較強勢(兇狠、咄咄逼人)而感覺害怕(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告訴人具有個性單純、略為怯懦,面對較強勢之人容易害怕,遇事不喜計較,習慣隱忍委屈求全,從而其於案發後並未勇於向計程車司機求援,且未於LINE訊息中嚴厲斥責被告等行徑,恰與其前揭人格特質相符,自不得遽此質疑其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五、告訴人經專業醫療機構進行心理衡鑑,認其於本件案發後受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㈠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首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
學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鬱症,後持續追蹤至107年8月13日,嗣經該醫院門診轉介進一步評估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痛苦難耐的感受強烈。個案自陳之性格傾向悲觀、依賴,目前自陳之情緒顯著焦慮、具顯著PTSD的相關症狀,顯著影響睡眠,也感覺疲倦、悲傷、有輕生意念。急性壓力症狀量表a對於車禍,受到對方言語攻擊的創傷經驗=47/95(超過56分為顯著),個案表示隨時間對於此創傷經驗的困擾感受有稍微降低,但會覺得都是這個官司經驗導致自己遭受性侵,而覺得有憤怒、怨恨、委屈等感受。b對於遭受性侵的創傷經驗=80*/95,急性壓力症狀顯著,包括惡夢、睡眠困難、一再地回憶而難以控制、提心吊膽、焦慮、難以集中注意力」,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治療表單、108年4月19日函所附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2頁),可認告訴人具有顯著創傷壓力症候群(PTSD)症狀,且症狀係來自遭受性侵事件,要屬無疑。
㈡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僅於門診追蹤治療4月,其診斷之基礎顯
不足以判斷其有創傷症候群云云(見原審卷第199頁),惟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後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1個月以上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有1個、C項至少有3個、D項至少有2個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而經由社工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從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係經上開醫院精神科醫師,依其門診評估轉介合格之臨床心理師所得心理衡鑑結果,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辯護人意旨空言質疑前揭診斷基礎不足以形成結論,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恐嚇」則係指行為人以現在或將來之威嚇惡害加諸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敢抗拒。查被告不顧告訴人表示拒絕且抗拒掙扎,仍以體型之優勢,將告訴人自2樓拉上3樓,並脫去告訴人衣物,掐住告訴人脖子、摀住告訴人嘴巴,自屬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告訴人抗拒,已該當強暴之手段;又恫嚇告訴人「若再掙扎,欲將衣服撕爛,若不乖乖配合,無法安全返家,將置告訴人於死地,與告訴人同歸於盡,倘乖乖配合,會讓告訴人安全返家」等語,該言語顯然係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遭受現實或將來之惡害,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脅迫、恐嚇無誤,故核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恐嚇方法,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二、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均以性自主決定權為保護法益,立法者並針對不同之侵害性自主權行為態樣,分別設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如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則強制猥褻行為,即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認為已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撫摸告訴人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3次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舉動強行割裂視之,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與告訴人透過臉書認識,因熱心協助告訴人車禍案件處理,獲得告訴人信任及感激,然被告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固值非難。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並確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告訴人並表示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願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若對被告宣告緩刑,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有別,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必對其有利,故依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告訴人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則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錯誤、表示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其原諒等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係網友關係,因協助告訴人處理車禍而取得告訴人信任及感激,惟卻為滿足一己慾望,以上述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導致告訴人罹患鬱症,有顯著PTSD症狀,身心嚴重受創,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悟,並極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精密公司負責人、獨居、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提出從事公益活動照片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37頁至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是否沒收之考量未扣案之潤滑劑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取得容易,替代性甚高,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確無已滅失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宣告按我國刑罰設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對初犯或偶然犯罪而受一定期間自由刑宣告之犯罪人,利用緩刑期間,讓其得以在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處遇,以勵自新,並避免犯罪人因執行自由刑入監,反因脫離社會而與社會脫節,或因而造成其家庭或社會問題之弊。是法官於審判時,除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對其科以適當之刑度以為應報外,亦應就其身心、家庭、教育及工作狀況等事項一並加以考量,以衡量被告究係以入監執行或在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處遇,較能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而決定是否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基此思惟,審酌被告並無被判有期徒刑之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固應予非難懲罰,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錯誤,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7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願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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