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有關於「竟基於意圖
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與 黃國凱 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3行有關於「嗣於99年2
月5日下午5時許,男客 謝青龍 進入該店消費,經由黃國凱媒介後,與女子 袁嘉瑜 在上開店內包廂內進行全套性交易,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嗣於99年2月5日下午5時許,男客謝青龍進入『色彩美容休閒坊』消費,經由黃國凱媒介店內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袁嘉瑜與之進行性交易,並容留袁嘉瑜在該店包廂內與男客謝青龍從事性行為,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謝青龍交付予黃國凱性交易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以及與本件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犯罪無關連之帳冊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後,進而容留店內小姐在店內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國凱間,就上開圖 利容留 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5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悔改,再次以經營「色彩美容休閒坊」之方式,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據以獲利之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除前述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係「色彩美容休閒坊」之負責人,就本件圖利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支配程度高於僅係受僱之黃國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現金2,500元,乃被告犯本件圖利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證人即男客謝青龍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現場檢查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帳冊1紙,僅係單純記載店內小姐之上班時間,尚難認與本件圖利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