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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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行經高雄市‧‧‧」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4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4月1日因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撞及前開自小客車而肇事,除造成前揭車輛均受損外,並造成被告自身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此有渠等之警詢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99年5月24日診字第099052400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474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0巷
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5月23日18時至21時許,在高雄巿小港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351號前時,與 簡榮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處理,於同日23時3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得知上情。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簡榮村於警詢之證言。
(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德農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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