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棋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棋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或更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補充記載為「郭棋彰前已有2次
酒醉駕車之前科,於民國89年8月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於97年9月又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
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第8列「民權路2段201之1號前」更正為「民權路2段『210之1號』前」。
㈢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1張」。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本規定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列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該項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郭棋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揭所載之酒駕前科,甫於98年2月2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1毫克,酒醉已達中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駕車於一般道路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640號被告郭棋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段320巷129弄34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棋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100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新樂園PUB」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201之1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棋彰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