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21時許,飲用酒類保力達後」之記載補充為「‧‧‧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1之1號住處,飲用酒類保力達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06號為緩起訴處分(業已於99年7月23日撤銷),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4日至99年8月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即99年7月14日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672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14日21時許,飲用酒類保力達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芳街口,因受酒精之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車盤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無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宏正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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