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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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程書恆
邱信嘉
楊彥彤
郭鎧霖
羅琛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993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書恆、邱信嘉、楊彥彤、郭鎧霖、羅琛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
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0日8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大富豪酒店)
㈢行為:程書恆、邱信嘉、楊彥彤與郭鎧霖、羅琛翔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程書恆、邱信嘉、楊彥彤、郭鎧霖、羅琛翔於警詢
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
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論處。又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
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
、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均以書狀向
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
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移
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均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