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炳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炳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仿冒商標背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莊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103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起訴書贅載其他註冊審定號),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背包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2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利用手機連線上網,以「bigdick6659」帳號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刊登「Loui
sVuittonParisM61105正品二手售」、「老婆在法國購入,使用(背)不到3次說想換款式,故要售出二手價。保證書,正品附贈的調整式肩帶組都在,原價新臺幣(下同)60,500購入,售28,000」等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
范麗萍 於105年5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誤認莊炳華所販售之背包,係屬LV公司製作之真品背包,因而陷於錯誤,與莊炳華達成以23,000元購買上開背包之合意,並依莊炳華之指示,約於同日16時10分許,將23,000元匯入不知情之 王瀞儀 所申辦之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新興分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嗣范麗萍收到上開後背包後,驚覺疑似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麗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炳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炳華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范麗萍、證人 彭苡喬 、王瀞儀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5頁以下;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范麗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手機簡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第33頁以下、第42頁;偵卷第32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對范麗萍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品,不僅詐騙告訴人范麗萍財物,亦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願追究被告,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擔任技術員,月薪28,000元(詳本院卷第29頁);及本件所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其詐欺所取得之現金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協議以5萬元和解,並已給付該款項(詳本院卷第16頁),爰不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扣案仿冒LV公司商標背包1個,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上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